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与张晓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张晓青,李淑珍,李加明,马永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206号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侧凌云居A座18号楼2104室。法定代理人李淑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良科,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科军,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晓青,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淼,聊城国泰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加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第三人马永顺,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第三人李淑珍,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良科、喻科军。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华实四诚公司)与被告张晓青、第三人李加明、马永顺、李淑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实四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良科、喻科军,被告张晓青委托代理人李淼,第三人李加明,第三人马永顺,第三人李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龚良科、喻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实四诚公司诉称,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晓青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淑珍及其它两位股东马永顺、李加明共同发起设立,于2003年2月26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注册成立,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2003年6月,为原告公司经营需要,原告出资502418元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1号楼2104号房产,作为公司固定资产。原告于2003年6月17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2418元,于2003年6月26日支付公共维修基金10048元和房屋契税7536元,并由原告偿还了所有的购房贷款。原告的四名股东决定将房屋借股东之一即被告名义进行登记,上述资产虽登记在被告张晓青名下,但实际权属归原告,被告与原告其它三位股东于2003年12月共同签订公证协议对上述事宜予以确认。上述房产所在地既是原告的注册经营地也是实际经营场所,原告所有的存货、办公设备、章证文件均在此房屋内,房屋所有权证也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保管。2013年3月,由于被告及股东马永顺、李加明与原告就公司解散发生纠纷,为转移公司财产,被告张晓青在明知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保管的情况下,以丢失房产证为由,欺骗房产登记机关补办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并于2013年3月18日,擅自更换了该房产门锁。现该房屋存在被被告张晓青擅自出售的风险,为保护公司财产,故主张被告张晓青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幢号1房号2104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张晓青将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幢号1房号2104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过户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淑珍、张晓青、马永顺、李加明四人是原告股东。2003年2月,共同组建原告公司。2003年6月,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2003年12月达成协议约定,但是因为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没有进行公证,部分内容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公司成立后,租用该房屋,用以偿还贷款。李淑珍实际控制公司的公章及账户,不再交纳房租也不同意腾退房屋,现在正在进行劳动争议及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一审已经判决公司解散。诉争房屋是四位股东共同购买,只是借给原告使用,并且房屋登记在其中一名股东张晓青名下,故争议房屋是四个股东共有,不是原告所有,我方提出反诉。第三人李加明、马永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晓青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李淑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张晓青诉称,反诉人与李加明、马永顺、李淑珍同是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四诚公司)股东,分别拥有公司25%的出资额。2003年6月,四人出资购买了宣武区牛街东侧凌云居A座18楼2104室房屋。在2003年12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四位股东于2003年2月共同组建公司,以张晓青名义购买该争议的商品房,为公司办公用房,对公司固定资产资源共享。但由于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未能进行公证,部分内容也未能实际履行。华实四诚公司成立后,一直租用争议房屋,每月向四个股东支付租金,直接以租金偿还张晓青购买房屋的贷款。现贷款偿还完毕,股东李淑珍作为法人控制着华实四诚公司公章及账户,不再支付租金,也不腾退房屋。股东间产生纠纷,正在进行劳动争议诉讼和公司解散诉讼。争议房产是四股东出资购买,约定作为公司固定资产,只是给公司使用,但并未实际更改所有权登记。而且多年来,华实四诚公司支出的款项一直抵做租用争议房屋的租金,张晓青用租金偿还购房贷款。反诉人认为,争议房屋应当由四个股东共有,对争议房屋享有各25%的所有权,故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幢号1房号2104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归张晓青、李加明、马永顺、李淑珍按份共有,每人占有25%的份额。反诉被告华实四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诉争房屋是公司出资购买,公司与张晓青之间就是借名买房的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借名买房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行为有效。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晓青名下,但是购房款、月供等全是原告支付的,公司的股东曾签署协议,说明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对于诉争房屋属于公司财产,张晓青、马永顺、李加明在其他诉讼中已经当庭认可。对于被告陈述公司租用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晓青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由四股东按份共有没有依据。反诉第三人马永顺、李加明辩称,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可反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反诉第三人李淑珍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答辩意见与被反诉人华实四诚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7日,原告华实四诚公司以被告张晓青名义以支票形式向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凌云居A座2104室购房款102418元。2003年6月26日,原告华实四诚公司以被告张晓青名义以支票形式向北京市宣武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交纳宣武区牛街东侧凌云居小区1号楼单元2104号等1套公共维修基金10048元。2003年6月26日,原告华实四诚公司以被告张晓青名义以支票形式向北京市宣武区地方税务局交纳房屋契税7536元。2003年12月,李淑珍、马永顺、张晓青、李加明签订固定资产公证,其上记载如下:”李淑珍、马永顺、张晓青、李加明于2003年2月共同组建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每人拥有公司股份25%。为便于开展业务,分别于2003年6月以张晓青名义购置价格502418元的宣武区牛街东侧凌云居A座18楼2104室商品房壹套,为公司办公用房。2003年8月以马永顺名义购置价格99014元的塞弗轿车壹辆为公司办公用车。以上资产为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为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的四位股东对公司固定资产资源共享,共同承担风险及由此而获得的利益。特此公证。”该文件落款处有李淑珍、马永顺、张晓青、李加明四人的签名。另查,原告华实四诚公司提交2012年10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法庭开庭笔录一份,该案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原告为马永顺、张晓青、李加明,被告为华实四诚公司,第三人为李淑珍。其中第7页第3行至第6行记载如下:”原告:证据五、股东资产公证。证明凌云居A座18号楼2104室属于公司财产。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固定资产公证、记账凭单、支票存根、购房款发票、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交纳了相应税费,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张晓青名下,但这并不影响房屋实际产权的归属,且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成协议,确定房屋为原告的固定资产,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张晓青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人要求确认房屋归被告及第三人四人按份共有的反诉请求则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幢号1房号2104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归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张晓青协助原告北京华实四诚科贸有限公司办理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幢号1房号2104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反诉人张晓青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晓青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龙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史俊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