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陆青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青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苏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福公路(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朱龙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双龙,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青青。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苏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房产公司)与被告陆青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房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德房产公司诉称,原告系吴中区木渎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地产开发商,被告从2012年3月1日开始租用218号3幢1-3层部分房屋用于开办木渎凯马水都浴场,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了原告所有的218号3幢407、408、409、415和416室房屋,上述私自占用的房屋面积合计676.22平方米,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占用上述房屋后即与被告协商,但双方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不肯主动归还其占用的房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某路某某号3幢407、408、409、415、416室房屋,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所占用的房屋之诉讼请求。被告陆青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某路某某号3幢407、408、409、415、41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信德房产公司,上述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76.22平方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凯马水都浴场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陆青青,其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某路某某号3幢130室,其开业核准日为2012年5月18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对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某路某某号3幢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218号3幢西面一至四层西墙为一整块大型玻璃幕墙,上面标有标“凯马水都休闲浴场”等标牌标志,从一楼进入该室内,室内装修风格为浴场装修风格,该幢407、408、409、415、416室处于该幢第四层,与该幢同位置的第一、二、三层房屋有楼梯相连,整体装修风格与一至三楼一致,但一至四楼的装修有明显人工拆除的痕迹,整体装修已遭到损毁。另勘查查明,在本院勘查当日,本案所涉的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已处于无人占有控制状态,经本院当日即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接管房屋,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接管本案所涉的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同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归还所占用的房屋之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还委托了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18号3幢407、408、409、415、416室的房屋租金进行评估鉴证,原告为此垫付了财产评估费1750元。评估报告书载明,上述房屋的月租金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应为20元每平方米。关于被告陆青青占有原告房屋的经过情况,原告作如下陈述:被告陆青青经营的水都浴场的前身是某甲浴场,某甲浴场租赁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某路某某号3幢1-4(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所涉房屋)层的部分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陈述该房屋租赁合同现已遗失,无法提供)。在2012年3月某甲浴场租赁到期后,将该浴场整体转手给了被告陆青青,被告陆青青接手某甲浴场浴场后,将该浴场名称变更为凯马水都浴场,但就四楼属于原告所有的407、408、409、415、416室房屋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找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与租金支付事宜,但协商未果,被告也未归还上述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坐落平面图、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评估费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凯马水都浴场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某路某某号3幢407、408、409、415、416室房屋被被告陆青青用来开设凯马水都浴场,结合原告陈述(即原告陈述,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原来是租赁给某甲浴场浴场的,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某甲浴场浴场转手给被告陆青青,但被告陆青青未经其同意后占有本案所涉房屋开设凯马水都浴场,既未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金),可以认定被告陆青青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本案所涉房屋,系侵犯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予纠正。被告陆青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非法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某甲浴场浴场的租赁合同,故无法确定其租赁合同到期日及被告陆青青非法占有其房屋的起始日。根据凯马水都浴场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凯马水都浴场自2012年5月18日开业核准,故以该日起作为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的起始日为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对所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原告明确表示予以接收房屋,故以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时止作为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期间为宜。本案所涉房屋面积676.22平方米,参照根据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报告书确定的月租金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非法占有使用费为1974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97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评估费1750元,合计人民币4260元,由被告陆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陈柏安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