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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仲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仲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仲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中偶有争吵。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助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