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倪国林与郑仙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林,郑仙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倪国林。委托代理人:郑红峰。被告:郑仙明。原告倪国林为与被告郑仙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国林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为镇海东排南线工程三标挖据泥土。被告与该工程承包方项目副经理郑仙良系兄弟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委托,领取应付原告的挖泥款4410元。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利益441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领(付)款凭证、项目施工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郑仙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项目施工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但本院对被告郑仙明进行电话询问时,被告郑仙明认可其曾领取过应付倪国林的挖泥款4410元,并称所涉工程是三年前做的,同时承认2012年下半年,倪国林向其讨要过。这些陈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领(付)款凭证、项目施工结算单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为镇海东排南线工程三标挖据泥土。2011年10月9日,项目部结算确认遗漏未结的原告挖泥款为4410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郑仙明领取了项目部应付给原告的挖泥漏结款4410元。此后,原告倪国林曾向被告讨要过该款,但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委托,亦不具有其他合法根据,领取了原告的挖泥款,并不予返还,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泥款441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仙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倪国林返还不当得利款4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