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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春富与冯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富,冯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张春富,,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冯梦东,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张春富与被告冯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梦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冯梦东向我借款12.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冯梦东偿还我借款本金1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梦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冯梦东向原告张春富借款12.5万元,当日被告冯梦东出具内容为“今欠张春富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借款人冯梦东,2011.10.7号”的借据一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其利息。原告张春富当日将借款本金12.5万元给予被告冯梦东。后原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梦东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梦东承担。2013年8月26日原告张春富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冯梦东在中国银行茌平县支行账户号为213005847787的银行存款12.5万元予以额度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冯梦东出具的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梦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冯梦东理应还款,其不还款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张春富要求被告冯梦东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春富借款本金12.5万元(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冯梦东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肖凤芝代理审判员  冯轲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