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信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甲,1998年4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6日,被告去银川将车辆砸坏,并将原告的衣服全部损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各自抚养一名婚生子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5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4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甲,1998年4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要求夫妻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原告称婚前有个人财产四间瓦房,婚后共同财产有:上海的房子一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58弄61号701室)、2007年购买东风风行牌面包车一辆(在银川)、2012年12月份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在银川,车牌号为宁A1A2**)、银川有木材加工厂一处、现金60万元(已经汇给了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工人工资50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四间瓦房、婚后共同财产现金60万元(已经汇给了被告)、共同债务50万元提出异议,其它财产均无异议。被告称婚前有个人财产一宗:大衣柜六件、条几四件、写字台一件、菜厨一件、三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两件、茶几一件、饭桌一件、大、小椅子各四件、衣架、盆架各一件、飞跃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手表、钟表各一副、被子十床、衣服20件、现金2万元。原告对被告所述陪嫁现金2万元不予认可外,其它嫁妆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孕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两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