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欧阳三波诉肖德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三波,肖德元,曹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欧阳三波,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德元,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曹翠英,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环,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郴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久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三波与被告肖德元、被告曹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泽环、胡久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三波诉称: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3月23日,被告肖德元因缺乏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合计14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7月,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肖德元催讨借款时,被告肖德元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曹翠英作为被告肖德元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德元、曹翠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肖德元、曹翠英承担。原告欧阳三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属夫妻关系。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40000元。被告肖德元、被告曹翠英辩称:对借贷关系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中返还了40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借款是600000元;对第二笔借款200000元无异议;第三笔借款240000元实际上是作为1200000元的4个月的利息,按5%的利息计算的。在2013年5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计算应以实际借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肖德元、被告曹翠英未提交证据。被告肖德元、被告曹翠英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实际借款600000元,400000元作为利息返还给了原告;第二笔借款200000元属实;第三笔借款240000元是作为1200000元中4个月的利息,利息按5分计息。大金额的借款,原告应提交汇款凭条佐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德元与被告曹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德元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欧阳三波借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合计14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7月,原告欧阳三波向被告肖德元催讨借款时,被告肖德元以各种理由拖延,故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欧阳三波提交了2012年5月12日、5月1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欧阳三波两次共转账给被告肖德元人民币9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关系无异议,争执的焦点是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金额。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了600000元,另外400000元是作为利息。原告当庭出示了转账凭证,向被告肖德元账户转入人民币950000元,故被告所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第三笔借款240000元系利息,并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德元与被告曹翠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借款,夫妻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德元、被告曹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阳三波借款人民币1440000元。如果被告肖德元、被告曹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被告肖德元、被告曹翠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