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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方平与李茂盛、诸城市昊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李茂盛,诸城市昊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方平。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李茂盛。被告诸城市昊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清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方平与被告诸城市昊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李茂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茂盛的诉讼请求。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诸城市昊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85000元。被告昊宇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昊宇公司系鲁07-390**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李茂盛系该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昊宇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15分许,原告方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站前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站前西街路段处)与顺行的被告李茂盛驾驶的鲁07-390**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茂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9713.4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需继续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方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原告系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其住院治疗、恢复期间由其妻子孙培先护理,护理人员孙培先系诸城市大源水产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另查明,被告诸城市昊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鲁07-390**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李茂盛系被告诸城市昊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原告户口本、工作单位诸城市东方鼎盛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参保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诸城市大源水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昊宇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1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4个月计算,主张误工费12800元。被告诸城市昊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并提供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并提供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予以证明,该评估报告载明原告车损为16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六、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对行的被告李茂盛驾驶的属被告昊宇公司所有的鲁07-390**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平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茂盛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昊宇公司所有的鲁07-39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方平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损失中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9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保险虽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00元(3200元/天×误工时间4个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参保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长年在企业务工,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缴纳社会保险,纳入城镇职工社会医疗、养老保障体系的事实,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原告因司法鉴定而支出,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项损失应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方平医疗费9713.4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2000元,共计7971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05元,由原告方平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