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横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60号黄忠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忠信用卡诈骗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女。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忠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贷记卡(卡号:6228360021312047,户名:黄忠)于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5月4日间进行透支消费,共产生透支本金人民币16023.92元而没有按规定归还。后经该行共五次向黄忠发出《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催其还款。2012年6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黄忠才全部归还所欠透支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机构催还且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已全部归还所欠的本金及产生的费用;3.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4.是初犯、偶犯。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黄忠持以本人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023.92元,且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黄忠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黄忠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全部归还所透支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出具的举报材料、证明,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贷记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黄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黄忠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黄忠提出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黄忠已经全部归还所透支的本金及所产生的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黄忠提出的其已全部归还所欠的本金及产生的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黄忠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可以认定为黄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