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以田与姜希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田,姜希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孙以田,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姜希河,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孙以田与被告姜希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希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我给被告打家具,被告欠下我家具款32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3200元。被告姜希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30日,被告姜希河在原告孙以田处购买家具一宗,当时未支付货款,被告姜希河出具内容为“欠现金贰仟元正,沙发一套1200,姜希河,2008.6.30号”的欠据一张。家具交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姜希河各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希河偿还欠款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姜希河在原告孙以田处购买家具,原告已交付标的物给被告,被告取得了该宗家具的所有权。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姜希河有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姜希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姜希河理应还款,其不还款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孙以田要求被告姜希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希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希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以田偿付欠款3200元(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希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轲君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