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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周重桥与余德和、余业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德和;周重桥;余业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2361号 原告:周重桥,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德和,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横县。 被告:余业多,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横县。 原告周重桥诉被告余德和、余业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重桥的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和、余业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被告余德和驾驶被告余业多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号牌小客车,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会展路口处撞到原告驾驶的桂A×××××号牌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德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任何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余德和协商要求其支付原告所有修车费用,都被拒绝。后原告得知,被告余德和驾驶车辆属于被告余业多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刚好于2013年5月7日到期,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德和、余业多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3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德和、余业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5时50分,被告余德和驾驶桂A×××××号小车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会展路口追尾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余德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自行维修车辆,支出汽车维修费13300元。原告与被告余德和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小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余业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德和、余业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余德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A×××××号小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机动车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余德和(侵权人)和被告余业多(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院确定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体现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余业多有上述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德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车辆维修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汽车维修费13300元,有南宁广缘仙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433177、01433178)和《委托维修结算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送修车辆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损失,但原告主张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 上述车辆维修费13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400元,应由被告余德和、余业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余额11400元由被告余德和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德和、余业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周重桥2000元; 二、被告余德和赔偿原告周重桥车辆维修费1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重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元,由被告余德和承担。此款原告周重桥已预交,被告余德和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周重桥。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