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民娟与倪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娟,倪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张民娟,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倪方林,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芳、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民娟与被告倪方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告���方林之委托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娟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倪方林驾驶其所有的沪E×××××号车(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越王路口地方时,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倪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198.84元。另原告之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倪方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14.1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倪方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垫付了28115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依据不足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李建民驾驶的是无牌照车辆,具有相应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由第一被告负全责的事故认定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的自费金额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情况,故误工费只认可2000元/月;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按60元/天的标准予以核定;交通费应当按门诊病历的次数进行核定,保险公司认可250元;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0时50分,被告倪方林驾驶沪E×××××号轿车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越王路口地方时,与李建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建民及车上人员张民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方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民及原告张民娟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方林向原告垫付了28115元。案外人李建民放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另查明,原告张民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2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26359.2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1110.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2份、图文报告单4份、医疗费发票14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证明书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工作证明2份、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1份、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情况介绍1份、交通费发票1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倪方林提供的收据2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查询单1份、保险费发票1份以���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案外人李建民驾驶的虽是无号牌车辆,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李建民的车辆因无号牌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作用的,故本案按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倪方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82.4元及未明确载明姓名的手写发票金额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核定;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109.83元/天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核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并结合就医时间、次数等,核���为2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以非农收入为来源的事实及原告住所地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地域性特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定;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民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1110.34元,因被告倪方林已垫付给原告28115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张民娟112995.34元,并返还给被告倪方林28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张民娟负担113.5元,由被告倪方林负担126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