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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坚艺、兰红飞、吴雪燕、陈心雅与李荣富、李润胜、李荣享、谢仲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艺,兰红飞,吴雪燕,陈某某,李荣富,李润胜,李荣享,谢仲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陈坚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兰红飞,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吴雪燕,住广东省恩平市,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陈某某,住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理人:吴雪燕,女,身份资料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富,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胜,住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享,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谢仲英,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陈坚艺、兰红飞、吴雪燕、陈某某诉被告李荣富、李润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四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追加李荣享、谢仲英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9日、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艺、兰红飞、吴雪燕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宣干,被告李荣富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被告李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权、被告谢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享经本院合法传唤,因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认为:陈家乐是原告陈坚艺、兰红飞的儿子,与原告吴雪燕是夫妻关系,是原告陈某某的父亲。陈家乐于2012年8月份跟随其父亲(原告陈坚艺)受被告李荣富的雇佣为被告李润胜、李荣享、谢仲英所有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涉案民房进行装修。2012年9月8日,陈家乐从装修的房屋三楼面失足跌下,头部受到重创,经送往棠下医院、江门市人民医院、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由于伤势过重于2012年12月12日不治身亡。陈家乐是被告李荣富雇佣的装修人员,应当对其的安全负责,被告李润胜、李荣享、谢仲英是该涉案装修的房屋的房主,被告李润胜等疏于对被告李荣富的装修资质的审核,对陈家乐的死亡有过错。被告李荣富没有任何的装修资质,没有对自己的聘请人员进行安全措施教育,导致陈家乐的死亡,被告李荣富有过错。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由被告李荣富与被告谢仲英商谈承包的问题,被告李荣富提供吊篮等装修设备,并预支付三人的伙食费1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对陈家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包括:1、陈家乐出事后至死亡(共93天)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医药费:208617元;护理费:93×50=4650元;住院伙食费:93×50=4650元;误工费:93×50=4650元;交通费:500元。2、丧葬费:55684÷12×6=2784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6×18÷2=60530.4元;4、死亡赔偿金:9371.7×20年=18743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598873.4元。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荣富、李润胜、李荣享、谢仲英连带赔偿四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598873.4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四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及居住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病历、出入院记录,病情介绍等,证明死者陈家乐的病情;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陈家乐的病情诊断、出院情况;证据5、医院收费收据,证明死者陈家乐受伤后治疗的费用支出情况;证据6、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陈家乐死亡的事实;庭上补充证据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家人在事发后与两被告在棠下信访,村委会协商处理的情况;补充证据8,现场照片17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被告李荣富答辩称:一、四原告起诉李荣富不合理,被告李荣富认识原告陈坚艺,当时原告陈坚艺要找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李荣富只是介绍原告陈坚艺与被告李润胜的母亲谢仲英认识,并没有承包涉案房屋的建造和装修,也没有雇请原告陈坚艺等人进行装修工作。二、被告李荣富是不认识死者陈家乐,也没有雇佣过死者陈家乐,四原告说被告李荣富是雇佣死者陈家乐装修,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死者陈家乐在涉案房屋跌下受伤的时候,被告李荣富也没有在现场,如果是雇请死者陈家乐工作,为何事发时被告李荣富不在现场?三、被告李荣富虽然从事建筑劳务有十多年,但被告李荣富是不懂得装修,也没有从事过装修的工作,所以屋主谢仲英是不可能请一个没有工作经验的被告李荣富承包涉案房屋的建筑装修,也不可能请原告陈坚艺进行装修。被告谢仲英说将建造及装修涉案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荣富,没有事实依据;四、据了解,是原告陈坚艺自己组织相关人员承揽装修涉案房屋的工程,所以死者陈家乐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荣富无关。事发后,因被告李荣富与原告陈坚艺认识,有与陈坚艺等人到某管理区及镇的有关部门商谈事故的事宜,当时被告李荣富支付给原告方的33000元,被告李荣富认为是借款给四原告的;五、被告谢仲英所提交的《收据》,该收据的经手人是被告李荣享,被告李荣富没有收款,说明被告李荣富没有承包涉案房屋的装修,该《收据》在庭后才提供质证,被告李荣富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六、本案合议庭在第一次开庭后又允许原告方追加被告李荣享、谢仲英参加本案诉讼,并允许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李荣富的起诉。被告李荣富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李润胜答辩称:第一,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李润胜所有,被告李润胜从来没有占有、管理过涉案房屋,因此,本案与被告李润胜无任何关系,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李润胜是被告李荣享的儿子就推定为涉案房屋的屋主,并承担责任;第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家乐的死亡与其装修失足有关系,死者陈家乐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同意到工地坠落致死亡,由死者陈家乐自己承担责任,原告陈坚艺没经过任何人的同意擅自用其不懂装修、没有经验的儿子死者陈家乐,到装修的房屋帮助,是明显的过错,这个过错应该由陈坚艺承担责任;第三,退一步来说,被告李荣富与装修的屋主属于承揽合同的关系,被告李荣富是属于承揽方,被告李荣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作为定作人的屋主无关。另外,被告李润胜已代被告谢仲英向原告支付22000元。被告李润胜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谢仲英答辩称:我与被告李荣享是让被告李荣富建造及装修涉案的房屋,该涉案的房屋,就是我举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在地的房屋,该房屋因为建在农村,所以只是口头向管理区说要建房。我与被告李荣富口头讲好价钱,涉案房屋的工程,包括房屋的建造和内外墙的装修,都由被告李荣富包起,每平方340元,该价钱是工钱价,而所需建造的材料是我们屋主购买。对于被告李荣富找谁做工与我无关。在涉案房屋的装修期间,陈坚艺、陈家乐和证人三人在工地做工。涉案房屋出事后,有另一批人来装修,亦是被告李荣富找来,我们分几次付工钱给被告李荣富,2013年7月1日,被告李荣富才开出《收据》给我们。涉案房屋的跌死人的事故主要责任不在我与被告李荣享,身为涉案房屋的屋主,我们认为应承担本案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另外,因为涉案房屋是农村低层建筑,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将房屋建筑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人承建,屋主亦不存在选任的过错。被告谢仲英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地基和墙壁由被告谢仲英与被告李荣享所有。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荣富承包涉案房屋的工程,收取房主李荣享费用的事实。被告李荣享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四原告在申请追加两被告时,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富仔即李荣富,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包工头。当时,李荣富打电话给陈坚艺,说有工介绍给我们三个做,一起过去商量,后陈坚艺、我及死者陈家乐一起到涉案房屋的建筑地商量做工价钱,工作是对建造好的涉案房屋进行室内与外墙贴瓷片等装修,室内每平方工资钱是10元,外墙38元,大家同意。陈坚艺、死者陈家乐和我三个人一起做工,开工时拿到1000元伙食费,在工地煮饭,三个人约定,我与原告陈坚艺负责用沙浆在墙上进行批荡,死者陈家乐提沙浆给我们,平均分配所收工钱。当天早上,我先在二楼开工,死者陈家乐在二楼顶天面开吊篮机,开工后刚用吊篮吊了两车沙浆,就发生事故,沙浆用吊篮从地下提上到二楼,死者陈家乐就叫楼下的原告陈坚艺站开一点,死者陈家乐话语刚落,人和沙浆就掉下来了,可能是吊篮机底板的螺栓松了,后来见到二楼天面的吊机底板已经反起,压向一边,压到楼顶天面砖砌的围栏边上。我在工地工作20多天,到现在也没有收到做工期间的工钱。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6日到涉案房屋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某委员会,对村委会何定来副主任、被告谢仲英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三份。经当庭宣读,各到庭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间,被告谢仲英、被告李荣享向住所地的江门市蓬江区某村民委员会口头报告,要在该村民委员会涉案房屋旁甘宋、李荣享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标示的旧屋地,以被告谢仲英、李荣享名义修建楼高两层半的房屋。被告谢仲英找到本村的被告李荣富,两人口头约定:由屋主被告谢仲英、李荣享一方购买所有的建筑材料,由被告李荣富承包房屋的建造、内外墙贴瓷片等装修工程,即包工不包料,每平方工作面积的包工费为340元。2012年8月份,涉案房屋两层半的土建工程建造完毕,当月下旬,被告李荣富打电话给原告陈坚艺,说有装修工程,其后,被告李荣富带原告陈坚艺、何某某、死者陈家乐到涉案房屋工地察看,双方口头商定装修工钱内墙为每平方为10元,外墙为38元(包工不包料)。上述事项协商后,陈坚艺等三人在涉案民房进行墙壁的装修工作。2012年9月8日早上八点多,陈家乐在涉案房屋的二楼楼顶天面开吊篮机,吊篮将沙浆从地下提上到二楼时,二楼天面吊机的底板反起,压向砖砌的围栏边上,陈家乐本人从二楼顶天面与沙浆一起跌下地面,陈家乐头部受到重创。原告陈坚艺等立即送陈家乐往棠下医院、两小时后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急救至同月18日,病历描述陈家乐“从约七米处坠落致不省人事两小时”,《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2、双上肺尖后段肺挫伤,3、胸2、4椎可疑骨折,4、左尺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目前处于深昏迷。家属于同月20日再送陈家乐到广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日,《出院通知书》记录:特重型颅脑挫伤后,神志不清,出院后继续治疗。其后,陈家乐转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2日,陈家乐由于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死者陈家乐《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者陈家乐的医疗费合共208617元。其后,各方因责任及赔偿问题在某管理区等部门口头调解,口头调解过程中,原告方要求各被告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李荣富向原告方垫付33000元,被告谢仲英通过被告李润胜向原告方垫付22000元。后调解未果,四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谢仲英与被告李荣享所建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报建手续。被告李荣富在承包涉案房屋的建筑装修工程时,未有领取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证,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再查,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另一共有人甘宋早已过世,当地群众没有发现其有后人。被告谢仲英与被告李荣享在涉案房屋发生事故期间,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71年4月12日结婚。死者陈家乐有父母陈坚艺、兰红飞,妻子吴雪燕,于2012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四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有关损失要求按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死者陈家乐在涉案房屋装修工作中从二楼天面跌落死亡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涉案房屋屋主的认定问题;2.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承包人的认定问题;3.本案的有关损失问题;4.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5.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四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屋主是被告李润胜、李荣享、谢仲英三人,应由其三人承担房屋屋主发包的责任。经查,涉案房屋的所在地原屋契的屋主是甘宋和被告李荣享,甘宋已去世多年,并没有后人,该房屋应归被告李荣享所有,被告李荣享与被告谢仲英是夫妻关系,故被告谢仲英主张涉案房屋的屋主是被告李荣享、谢仲英,有事实依据。被告谢仲英、李荣享尚在世,涉案房屋并未发生继承的事实,四原告认为被告李润胜也是涉案房屋的屋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第一,被告谢仲英当庭陈述,涉案房屋是由其联系被告李荣富,与被告李荣富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李荣富承包涉案房屋的建造和装修的工程,每平方340元。第二,证人何某某证实,在涉案房屋主要建造工程完毕后,被告李荣富带其三人到涉案房屋工地,商量涉案房屋内外墙的装修价钱,最后定为内墙每平方10元、外墙每平方38元。第三,被告谢仲英所举的书证《收据》一张,也证实被告李荣富收取被告李荣享涉案房屋建筑工程人工费的事实,虽然该《收据》没有计算涉案房屋的装修费,但却注明“外墙装修另计”的事实。第四,被告李荣富当庭陈述其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已有十多年,这事实与被告谢仲英及本案证人陈述的事实相吻合。结合本院在开庭前发出传票,要求被告李荣富应亲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而被告李荣富拒绝到庭,放弃亲自到庭陈述事实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均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涉案房屋的建造及装修工作,均是由被告李荣富与屋主谢仲英口头协议好,由被告李荣富承包的,被告李荣富既是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又是雇佣死者陈家乐、本案证人何某某、原告陈坚艺的雇主。被告李荣富对此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荣富对《收据》的意见,经查,被告谢仲英在庭上陈述有被告李荣富开出《收据》一份,虽然在开庭时仍未找到,但在开庭后,被告谢仲英找到上述《收据》并提交法庭,因《收据》的持有人未能按时举证有持有该《收据》的被告李荣享、谢仲英年龄老迈等客观原因,被告谢仲英已在庭审中对该《收据》的存在的事实及证明力进行说明,要求列为证据,被告谢仲英找到该《收据》后,及时向法庭进行提交,各方当事人亦已补充质证,故本院对《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荣富否认该《收据》的效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案发地某管理区的副主任何定来在2013年7月16日接受询问,谈到涉案房屋的装修的问题时,何主任的陈述是“听被告李荣富说过其只是负责建房,不包外墙装修”,被告李荣富欲以此说明,其不是涉案房屋装修的承包人。经查,某村民委员会何定来副主任并非屋主,其转述的内容,又是被告李荣富本人的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李荣富不是涉案房屋装修的承包人。被告李荣富辩解其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管理区等地的口头调解中,向原告方支付的33000元是借款,但被告李荣富对上述辩解并无提交有关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李荣富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荣富、被告李润胜认为死者陈家乐是由其父亲即原告陈坚艺雇佣参加涉案房屋装修的意见,因两被告没有对其上述观点进行举证,本案证人何某某又出庭作证证实死者陈家乐、原告陈坚艺、证人何某某均是由被告李荣富带到涉案房屋工地进行现场协商装修、工钱等事项。被告谢仲英当庭陈述是与被告李荣富口头协商由被告李荣富承包涉案房屋的建造和装修,故被告李荣富、被告李润胜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四原告提供死者陈家乐病历的诊断记录、收费收据的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用208617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死者陈家乐住院治疗93天,虽然没有医嘱在住院期间留陪护,但住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记录死者陈家乐当时的情况是特重型颅脑外伤和深昏迷,病情是较为危重的,期间是需要陪人照顾。鉴于此,四原告请求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护理费4650元(93天×50元/天),没有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死者陈家乐住院93天,按50元/天计算,四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没有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死者陈家乐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业年的标准,计算死者陈家乐住院93天的误工费,四原告请求死者陈家乐住院93天的误工费4650元(93天×50元/天),是原告自行选择的权利,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查,四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四原告没有提供其或其陪护人员因死者陈家乐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死者陈家乐在生前的抢救过程中确实有转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四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四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查,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0705元,则死者陈家乐的丧葬费为25352元(50705元÷12×6),原告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死者陈家乐的死亡赔偿金187434元(9371.7×20年),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陈家乐有妻子吴雪燕,婚生女儿陈某某出生于2012年10月10日,为农村户口。则被抚养人陈某某的抚养时间为18年,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被抚养人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530.4元(6725.6×18年÷2人),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项损失合计247964.4元。原告上述六项损失合共496183.40元。关于争议焦点4、《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上述查明,涉案房屋的建造装修工作,均是由被告李荣富与屋主谢仲英口头协议好,由被告李荣富承包。本案证人何某某、死者陈家乐、原告陈坚艺均是被告李荣富雇佣参与涉案房屋装修的工人,被告李荣富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要提供保障,被告李荣富没有做好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安全防范措施,涉案房屋现场使用的吊机陈旧,缺少维修,吊机在吊运物品中螺丝松脱,导致陈家乐在工作中被吊机底板触碰,从二楼楼面坠落死亡,故被告李荣富应对陈家乐的因工致死的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死者陈家乐作为实际施工的工作人员,在开工前应对工地施工设备作必要的安全检查,死者陈家乐作为成年人,亦应有高空作业的危险防范意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死者陈家乐未有安全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死者陈家乐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的责任分担的原则,本案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李荣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陈家乐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较为合理和公平。则被告李荣富负担四原告的损失的数额为396946.72元(496183.40元×80%)。减除被告李荣富事发时垫付的33000元及谢仲英垫付的22000元,四原告在本案的实际损失为341946.72元,被告李荣富应予赔偿。另外,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房屋的屋主,被告李荣享、被告谢仲英将涉案房屋的建造装修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荣富承揽,按上述规定,被告李荣享、被告谢仲英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对被告李荣富上述赔偿四原告341946.72元的责任,被告李荣享、被告谢仲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仲英认为涉案房屋是低层建筑,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荣富承包,屋主不存在选任的过错责任的意见,根据国务院1993年6月29日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故被告谢仲英上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润胜并非本案涉案房屋的屋主,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死者陈家乐在工作中坠楼致死事故,其后果已不可挽回,确实给四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死者陈家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未尽安全检查义务的部分责任,因此,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李荣富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被告李荣富该赔偿责任,被告李荣享、被告谢仲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享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坚艺、兰红飞、吴雪燕、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341946.72元。二、被告李荣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坚艺、兰红飞、吴雪燕、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李荣享、被告谢仲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及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李荣富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坚艺、兰红飞、吴雪燕、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荣富、被告李荣享、被告谢仲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4元,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合共6314元,由原告陈坚艺、兰红飞、吴雪燕、陈某某负担2384元,由被告李荣富、被告李荣享、被告谢仲英共同负担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树启审 判 员  邱启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明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