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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梁秀玲与陈军霞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秀玲,陈军霞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玲。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霞。上诉人梁秀玲因与陈军霞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秀玲现年56岁,患有颈椎病、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右侧锁骨下动脉粥样硬化斑块、高脂血症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较差。被告陈军霞系原告唯一的女儿。原告现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收入约200元,家中有三间房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收入360元,共计560元。近几年,玉涧堡村、组给村民发放有一定数额的分红,经村组协调,被告同意,原告及被告一家三口的分红款大部分给了原告。2012年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照顾,并支付了8000元费用。被告现患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退变等疾病,无业,以其丈夫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女儿今年15岁,系在校学生。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身患疾病,生活较为困难,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有一定的收入,而被告无业,家庭经济情况一般,且有孩子需要抚养,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经济状况,酌情认定每月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份赡养费4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时期其生病时被告给予照顾的事实及被告给钱的事实均予认可,并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霞自2013年4月份起于每月给付原告梁秀玲生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梁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梁秀玲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每月200元生活费过低,没有考虑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的因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军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身患疾病,生活较为困难,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且被上诉人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有孩子需要抚养,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生活费过高,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经济状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梁秀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