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灯海与朱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灯海,朱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00号原告:刘灯海。委托代理人:曾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委托代理人:赖思娜,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灯海诉被告朱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朱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灯海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50分,原、被告各自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荔湾区XX路海南金林花场对出路段对开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编号: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急救。经医生诊断为:1、外伤致全身多发性骨折:舟状骨骨折、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发挫裂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4、颅脑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4日(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48826.17元,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而出院。2013年9月10日广东珠江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灯海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对原告遗留记忆力严重下降,认知能力受损等严重神经症状,目前广东珠江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还不够鉴定条件,原告保留今后对该症状做司法鉴定的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3311.3元。原告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因被告没有为肇事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2万元)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双方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1993.4元人民币(1、医疗费4882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住院17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共计850元)。3、误工费10591.7元(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同年9月10日共计6个月25天。原告一直在芳村从事卖花工作,按广州市最低月工资为1550元计算,计算误工费为10591.7元(1550元/月÷30天/月×205天)。4、护理费18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一年内需陪护一人,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0元/天×365天=18250元)。5、残疾赔偿金60453.4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远离家乡来到芳村经营花场,有固定收入及住所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元(30226.71元/年×20年×10%)。6、伤残评定费840元。7、营养费3000元(有医院的医嘱加强营养)。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暂定3万,此费用不包括闭合性颅脑损伤所引起的后续治疗费用)。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年小还未成家,此事故造成原告记忆部分失忆,给他今后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酌情请求2万元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193311.3元。被告先赔偿12万,剩余73311.3元被告应承担30%计21993.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军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广州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即使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日期过长,根据医嘱记载,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共109天。原告没有收入证明,我方坚持不应支付误工费。关于护理费,我方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17日,每天50元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评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是大概数额,并未实际发生。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陈述记忆力下降,没有经过评残,应在原告评残后另行起诉。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是拾级伤残,要求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50分,刘灯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荔湾区XX路海南金林花场对出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朱建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双方至出事地点会车时,刘灯海驾车未靠右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灯海、朱建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认定:刘灯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军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刘灯海被送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急救。经医生诊断为:1、外伤致全身多发性骨折:舟状骨骨折、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发挫裂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4、颅脑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4日(共住院17天)。2013年3月4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注意休息,全休叁个月,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陪护。定期复查。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013年3月4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陪护及营养证明》:由于原告受伤后不能自理,需要他人陪护,需要营养,出院后一年仍需他人陪护及加强营养。2013年9月6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初步估计在叁万元左右。其中不包括颅脑闭合性损伤所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患者记忆力严重下降、神智失常等神经症状可能为永久性,可能需长时间高昂费用治疗。2013年9月10日广东珠江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灯海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了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联合社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现在一直在海南六社租赁土地经营花场,并在该地方暂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位、入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明细表、陪护及营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以及本案相应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对事故的事实和造成事故的原因作出了阐述并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即刘灯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军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先由被告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次要责任即按3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488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8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还有:一、误工费10591.6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4日(共住院17天),定残时间为同年9月10日,共计205天,原告每月工资按2013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0591.67元(1550元÷30天×205天)。二、护理费18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期间一年内均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250元(50元/天×365天)。三、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所提供的原告在广州市城镇区域居住和工作的相关证据,虽有瑕疵,但综合考虑,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暂住超过一年。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226.71元/年。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四、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年轻,因事故发生导致多发性骨折,但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00元。五、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陈述记忆力下降,没有经过评残,原告要求该方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30000元。2013年9月6日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初步估计在叁万元左右。其中不包括颅脑闭合性损伤所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不明确,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151311.26元。本案应先由被告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1311.26元,由被告按3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9393.38元。上述各项合计129393.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刘灯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刘灯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93.38元。三、驳回原告刘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刘灯海负担1520元,被告朱建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静欧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