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红灿、李翠朋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灿,李翠朋,贺帅卫,李探飞,张民照,贺肖,范国兴,党红丽,杨千里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灿,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翠朋,女,1963年4月3日出生。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贺帅卫,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探飞,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民照(别名张蛋),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贺肖,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范国兴,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党红丽,女,1973年5月6日出生。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千里(化名卢林),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琳,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贺帅卫、李探飞、张民照、贺肖、范国兴、党红丽、杨千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贺帅卫、李探飞、张民照、贺肖、范国兴、党红丽、杨千里及被告人李红灿的辩护人刁复兴、被告人杨千里的辩护人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4日,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先后明令禁止6-苄基腺嘌呤等33种添加剂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1年9月份至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夫妇、贺帅卫、李探飞夫妇、张民照、贺肖夫妇、范国兴、党红丽夫妇共同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斜桥村一砖厂内租赁房屋,每家各占用三间厂房,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李红灿、贺帅卫、张民照、党红丽分别在各自租赁的其中一间厂房内长期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对人体有毒、有害的主体成分为对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素、豆芽生产调节剂等添加剂,由李翠朋、李探飞、贺肖、范国兴将生产的豆芽销往三门峡市区和平路菜市场、上村菜市场、宏远市场菜市场等处供百姓食用。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夫妇、贺帅卫、李探飞夫妇、张民照、贺肖夫妇、范国兴、党红丽夫妇生产豆芽的黑作坊被查获。经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对现场查获的豆芽进行检测,从李红灿等八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2008年以来,被告人杨千里在三门峡市区从事流动销售主体成分为对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素、豆芽生长调节剂等添加剂的生意。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杨千里在明知无根素、豆芽生长调节剂有毒、有害,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的情况下,且明知被告人贺帅卫、张民照、范国兴等人从其处购买无根素、豆芽生长调节剂等添加剂用于生产豆芽,仍长期向贺帅卫、张民照、范国兴等人销售上述添加剂,致使贺帅卫、张民照、范国兴等人在三门峡市区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供百姓食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贺帅卫、李探飞、张民照、贺肖、范国兴、党红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杨千里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有偿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贺帅卫、李探飞、张民照、贺肖、范国兴、党红丽、杨千里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李红灿的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指控罪名有异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6-苄基腺嘌呤对人体有毒还是有害,如果认定为犯罪,应定性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2、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红灿涉嫌犯罪的主观证据不足,李红灿主观上不知道其添加的无根素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成分,且李红灿不知道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禁止添加相关食品添加剂的文件内容;3、被告人李红灿生产、销售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含量相对较少,故危害程度较低,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被告人杨千里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千里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年老体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4日,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先后明令禁止6-苄基腺嘌呤等33种添加剂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1年9月份至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夫妇、贺帅卫、李探飞夫妇、张民照、贺肖夫妇、范国兴、党红丽夫妇共同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斜桥村一砖厂内租赁房屋,每家各占用三间平房,在未办理生产、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李红灿、贺帅卫、张民照、党红丽分别在各自租赁的其中一间厂房内长期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对人体有毒、有害的主体成分为对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素、豆芽生产调节剂等添加剂,由李翠朋、李探飞、贺肖、范国兴将生产的豆芽销往三门峡市区和平路菜市场、上村菜市场、宏远市场菜市场等处供百姓食用。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夫妇、贺帅卫、李探飞夫妇、张民照、贺肖夫妇、范国兴、党红丽夫妇生产豆芽的黑作坊被查获。经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对现场查获的豆芽进行检测,从李红灿等八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其中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生产、销售的每千克绿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3.95毫克、每千克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437微克;被告人贺帅卫、李探飞生产、销售的每千克绿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2.21毫克、每千克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334微克;被告人张民照、贺肖生产、销售的每千克绿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2.46毫克、每千克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781微克;被告人范国兴、党红丽生产、销售的每千克绿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1.80毫克、每千克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730微克。2008年以来,被告人杨千里在三门峡市区从事流动销售主体成分为对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素、豆芽生长调节剂等添加剂的生意。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杨千里在明知无根素、豆芽生长调节剂有毒、有害,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的情况下,且明知被告人贺帅卫、张民照、范国兴等人从其处购买无根素、豆芽生长调节剂等添加剂用于生产豆芽,仍长期向贺帅卫、张民照、范国兴等人销售上述添加剂,致使贺帅卫、张民照、范国兴等人在三门峡市区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供百姓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贺帅卫、李探飞、张民照、贺肖、范国兴、党红丽、杨千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九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xx、杨x、朱xx、樊xx的证言;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检验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物证无根素、降温灵、豆芽生长调节剂等;照片等及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均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贺帅卫、李探飞、张民照、贺肖、范国兴、党红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杨千里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有偿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红灿、李翠朋、贺帅卫、李探飞、张民照、贺肖、范国兴、党红丽、杨千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灿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李红灿犯罪的主观证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他辩护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千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千里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翠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贺帅卫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探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张民照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贺肖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范国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党红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杨千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红灿的刑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李翠朋的刑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贺帅卫的刑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李探飞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张民照的刑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贺肖的刑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范国兴的刑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党红丽的刑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杨千里的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鹿宗峡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如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