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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农历4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3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婚后第三天带走钱物离开原告家,原告及家人多方联系被告,要求其会原告家生活,被告仅中途啊回来一次,与原告及家人争吵之后,又不辞而别。结婚一个月以来,被告只在原告家生活不到一周,被告的言行已表明其不想和原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价值114039元的彩礼。被告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领取结婚证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所说,被告结婚三天后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当时是原告送被告到车站,被告也将去扬州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在扬州办事之后立即赶回家中,但原告家人一直纠缠这个事情,按照农村风俗,新婚不应该在外留宿。一周之后,被告和家人在一起吃饭,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被告于第二天在娘家居住,后第二天又返还,但此时原告拒绝被告回家。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电话和短信联系,希望能够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彩礼数额应以证据为准,返还彩礼必须以离婚为条件,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4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3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小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返还价值114039元的彩礼。以上事实,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殷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