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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阮某甲滥用职权罪,阮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8月4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宇波。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具体负责审核本市各乡镇农机作业补贴工作期间,在明知本市临山镇汝东农机合作社、临南农机合作社共虚报5000余亩机插秧亩数的情况下,仍审核同意,使上述两家农机合作社违规获得虚报部分的机插秧和育秧补贴资金,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0万余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二)受贿罪1.2005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科技推广科副科长、农机管理科副科长、农机管理科科长及科技推广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市农机购置补助等工作过程中,为余姚市星鸿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推广农机销售、申领农机补助资金等方面提供便利,多次收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胡某送的银联卡及华联购物卡,合计价值17100元。2.2010年年底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市农机购置补助等工作过程中,为余姚市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广农机销售、申领农机补助资金等方面提供便利,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送的现金5000元和1张价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3.2010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科技推广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市农机购置补助、农机作业补贴及农机监管等工作过程中,为本市三七市镇田螺山农机合作社获得农机作业补贴、农机购置补助等方面提供便利,三次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李某送的三江超市卡,合计价值9000元。4.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本市农机作业补贴及农机购置补助等工作过程中,为本市临山镇汝东农机合作社虚报机插秧亩数及获得农机购置补助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两次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许某送的华联购物卡,合计价值7000元。5.2008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副科长、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本市农机作业补贴及农机购置补助等工作过程中,为本市黄家埠镇明诚农机合作社获得农机作业补贴及农机购置补助等方面提供便利,多次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阮某乙送的华联购物卡,合计价值6000元。6.2010年年底,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本市农机作业补贴及农机购置补助等工作过程中,为本市低塘街道芦城农机合作社获得机插秧补贴及农机购置补助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张某甲送的价值6000元的华联购物卡。7.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本市朗霞街道红升农机合作社获得机插秧补贴等方面提供便利,两次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张某乙送的华联购物卡,合计价值6000元。8.2010年5月,被告人阮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本市临山镇汝东村农户潘某获得机插秧补助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潘某送的现金3000元。9.2010年年底,被告人阮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本市黄家埠镇上塘农机合作社获得补贴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余某送的价值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阮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工作人员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6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阮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阮某甲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具体负责审核本市各乡镇农机作业补贴工作期间,在明知本市临山镇汝东农机合作社、临南农机合作社共虚报5000余亩机插秧亩数的情况下,仍审核同意,使上述两家农机合作社违规获得虚报部分的机插秧和育秧补贴资金,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2010年余姚市农机作业补贴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宁波市农机作业补贴实施意见,证实2010年、2011年余姚市关于农机作业补贴的相关规定情况。2.证人许某,证实临山镇汝东村农机服务合作社在2010年向农机局管理科共报了6000多亩,虚报了2000多亩,并审核通过,多获得补助款12万多元的事实。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临山镇临南农机合作社在2010年共报了6000多亩,在2011年共报了4000多亩,其中虚报的亩数为3000多亩,虚报的亩数被农机管理科审核通过,多获得了18万余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农机合作社在向农机局管理科上报机插秧亩数时,存在虚报的事实。5.被告人阮某甲供述,被告人阮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受贿罪1.2005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科技推广科副科长、农机管理科副科长、农机管理科科长及科技推广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市农机购置补助等工作过程中,为余姚市星鸿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推广农机销售、申领农机补助资金等方面提供便利,多次收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胡某送的银联卡及华联购物卡,合计面额17100元。2.2010年年底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市农机购置补助等工作过程中,为余姚市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广农机销售、申领农机补助资金等方面提供便利,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送的现金5000元和1张面额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3.2010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科技推广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市农机购置补助、农机作业补贴及农机监管等工作过程中,为本市三七市镇田螺山农机合作社获得农机作业补贴、农机购置补助等方面提供便利,三次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李某送的三江超市卡,合计面额9000元。4.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本市农机作业补贴及农机购置补助等工作过程中,为本市临山镇汝东农机合作社虚报机插秧亩数及获得农机购置补助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两次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许某送的华联购物卡,合计面额7000元。5.2008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副科长、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本市农机作业补贴及农机购置补助等工作过程中,为本市黄家埠镇明诚农机合作社获得农机作业补贴及农机购置补助等方面提供便利,多次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阮某乙送的华联购物卡,合计面额6000元。6.2010年年底,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农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本市农机作业补贴及农机购置补助等工作过程中,为本市低塘街道芦城农机合作社获得机插秧补贴及农机购置补助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张某甲送的面额6000元的华联购物卡。7.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本市朗霞街道红升农机合作社获得机插秧补贴等方面提供便利,两次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张某乙送的华联购物卡,合计面额6000元。8.2010年5月,被告人阮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本市临山镇汝东村农户潘某获得机插秧补助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潘某送的现金3000元。9.2010年年底,被告人阮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本市黄家埠镇上塘农机合作社获得补贴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该合作社负责人余某送的面额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阮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工作人员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甲退出了受贿款66100元(退缴本院45100元及退还熊某5000元、李某5000元、阮某乙3000元、张某甲6000元、张某乙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2011年余姚市补贴机具明细表、2012年余姚市补贴机具经销商销售情况明细表、2009年余姚市第一批农机作业补贴清单(机械作业)、2009年第二批农机作业补贴清单、2010年单季稻农机作业补贴清单、2010年早稻农机作业补贴清单、2010年连作晚稻机插规模化育秧补贴清单、2010年大小麦机械化作业补贴清单、2010年单季稻机插规模化育秧补贴清单、2010年早稻机插规模化育秧补贴清单、2010年单季稻农机作业补贴清单、2011年早稻规模化育秧补贴清单、2011年油菜花机械化收获作业补贴清单、2011年第四批农机补贴清单(早稻农机作业)、2011年第四批农机补贴清单(单季晚稻规模化育秧)、2011年第四批农机补贴清单(连作晚稻规模化育秧)、2011年第五批农机补贴清单(连作晚稻农机作业)、2011年第五批农机补贴清单(单季晚稻农机作业)、2012年第二批农机补贴清单(早稻规模化育秧)、2012年第六批农机补贴清单(单季晚稻)、2008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清单、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清单(联合收割机)、2010年大小麦机械化作业补贴清单、2010年单季稻农机作业补贴清单,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相关农机合作社所获得的各项作业补贴、机插秧作业补贴、农机购置补贴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阮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3.本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阮某甲退赃45100元的事实。4.证人胡某、熊某、李某、许某、宋某、阮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潘某、余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感谢被告人阮某甲在农机作业补贴、机插秧作业补贴、农机购置补贴等方面的帮忙或照顾,分别送给被告人阮某甲数额不等的现金和购物卡。其中胡某送给阮某甲面额17100元购物卡及银联卡,熊某送给阮某甲面额5000元加油卡及现金5000元,李某送给阮某甲面额9000元购物卡,许某送给阮某甲面额7000元购物卡,阮某乙送给阮某甲面额6000元购物卡,张某甲送给阮某甲面额6000元购物卡,张某乙送给阮某甲面额6000元购物卡,潘某送给阮某甲现金3000元,余某送给阮某甲面额2000元购物卡,后因惧怕查处,被告人阮某甲分别退还熊某5000元、李某5000元、阮某乙3000元、张某甲6000元、张某乙2000元的事。5.被告人阮某甲供述,被告人阮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甲的身份情况。2.中共市委组织部文件、余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文件《关于郑文杰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及《关于洪潮波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职工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员调动(流动)登记表、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更名并确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有关事项的批复》、农机管理科与科技推广科的职责范围,证实被告人阮某甲身份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3.证人郑某、岑某证言,证实农机局农机管理科职责包括对农机作业补贴的审批监管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阮某甲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6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甲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阮某甲所犯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阮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阮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