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曹县韩集镇刘岗村集市上卖菜时,因故与前来买菜的该村村民范某某发生矛盾并吵骂,范某某之公爹刘某甲见状从中劝阻时被推倒在地。刘某甲之子刘某乙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冯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自己卖菜的杆秤将刘某乙的头部、鼻子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乙于案发当日报案,曹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11月27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冯某甲、王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菏公物鉴(法)字(2012)19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及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冯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酌予参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