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黄××,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杭萧商初字第2790号原告魏××。被告黄××。被告周××。原告魏××与被告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魏××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8月4日,被告黄××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周××提供担保,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本息于2013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至今未还,被告周××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黄××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黄××、周××未作答辩。原告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于2012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4日还清,同时由被告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至今未还,被告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依法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周××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黄××追偿。如果黄××、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负担,周××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    卜    训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