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杰祥与骆宏勇、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杰祥;骆宏勇;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陈杰祥,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现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宏勇,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仁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杰祥与被告骆宏勇、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祥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告骆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告天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祥诉称:2012年9月30日22时50分,骆宏勇驾驶皖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芜湖到南昌,途经东至县X014线45KM+930M处,遇迎面来车灯光影响视线,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陈杰祥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的皖22320号三轮汽车。造成陈杰祥及车上乘坐人陈金凤、陈琴、陈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5014.8元,出院后医嘱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须陪护一人。经法医评定原告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骆宏勇驾驶皖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投保了附加精神抚慰金险。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14.8元、颈部固定支架530元、营养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前期护理费10620元、后续护理费438000元、误工费15211.6元、残疾赔偿金42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9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共计1180262.4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862784元,由天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骆宏勇、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2、居委会证明、房东证明、调查笔录及房东身份证、安庆云发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均在安庆宜秀区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委会辖区内生活居住;原告以驾驶三轮车收购废旧物资,并将废旧物资出售给安庆云发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为其经济来源。3、安庆舒巷小学证明、教育费票据、医保就诊证。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带两个女儿在安庆舒巷小学就读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保险单。证明皖Q×××××号车的投保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证明持证合法驾驶及车辆登记情况。7、住院病历、医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和颈部固定支架费用。8、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以及原告花费分鉴定费用。9、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2530元。被告骆宏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在举证期限内我方提交了陈杰祥的重新鉴定申请,待结论出来后再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67000元,另外在交警部门预付了30000元,该款应该在本案一并处理。我方车辆除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还投保了附加精神抚慰金险。我方认为原告一家住在安庆郊区且无固定收入,不同意原告方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诉讼费应由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骆宏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两张。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三张及预缴金票据一张。证明我方已垫付67000元及预交30000元在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告天安财保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已提前向陈杰祥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附加精神抚慰金险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保巢湖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2、车辆投保单及车险确认函及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附加险有20%的免赔率。被告捷运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2时50分,骆宏勇驾驶皖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芜湖到南昌,行至东至县X014线45KM+930M处,遇迎面来车灯光影响视线,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杰祥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的皖R×××××号三轮汽车,造成陈杰祥及其车上乘坐人陈金凤、陈婷、陈琴等四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宏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凤、陈婷、陈琴三人无责任。陈杰祥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1169.9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10月1日被转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3239.94元和门诊费用55元共计63294.94元,以及购买白蛋白费用550元、颈部支架费用530元。陈杰祥伤情经诊断为C6/7椎体骨折脱位;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颈部支具制动三月,加强护理,颈部肺部感染、压疮、泌尿系感染等并发症。2、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一月后门诊复查。3、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4、我科随诊。陈杰祥伤情于2013年3月22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3年5月22日骆宏勇向本院申请对陈杰祥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杰祥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有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Ⅱ级,右侧肢体肌力Ⅱ级),属一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杰祥属完全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为1950元由骆宏勇垫付。皖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捷运物流公司,在天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另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每次事故实行20%的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同意按6000元来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将自己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获赔。另,事故发生后骆宏勇已经给付陈杰祥事故赔偿款67000元以及向东至县交警队交付了30000元。在东至县交警队的30000元陈杰祥已领取了20000元共计87000元。骆宏勇预交在东至县交警队的30000元尚有10000元在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天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付陈杰祥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务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秋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3)临鉴字第F1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单两份、保险条款、收条三张、收据一张、电子转账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65544.8元。原告方提供正式医药费发票证明自己花费医药费65014.8元、购买颈部支架花费530元共计65544.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21日共计17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一份安庆市云发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根据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事实,结合我国法定节假日为11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为59.39元/天(21024元/年÷354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0096.3元(170天×59.39元/天)。3、营养费。29天×15元/天=4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提供了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房东的户口簿复印件、安庆市舒巷小学的证明、以及原告两个女儿的医保证、安庆市城镇居民医保费票据及学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安庆务工及在安庆舒巷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1024元/年来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100%)。6、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29天,因原告伤势严重,本院确认其陪护人员为2人。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为60元/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8880元(29天×60元/天×2人+90天×60元/天×1人)。7、后续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后期护理费为438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女儿陈婷、陈琴出生于2003年2月9日,结合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年的事实,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096元[(8+8)年×15012元/年÷2人]。9、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且其居住地离医院有一定距离且原告就医需其亲属陪同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为30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0元。11、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6000元来计算原告的车损,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5112.1元。此款由天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内赔偿原告40000元。故被告骆宏勇、捷运物流公司仍需赔付原告陈杰祥各项损失共计355178.47元[(1115112.1-122000)×70%-340000)。另,骆宏勇称捷运物流公司系其驾驶的车辆皖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捷运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非皖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车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骆宏勇与捷运物流公司,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62000元。由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陈杰祥各项损失共计452000元。二、被告骆宏勇与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杰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178.47元,由于骆宏勇已经向原告给付了事故赔偿款87000元,故被告骆宏勇与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仍需连带赔偿原告陈杰祥各项损失共计268178.47元。三、驳回原告陈杰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被告骆宏勇、安徽和县捷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原告陈杰祥负担1014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骆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