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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吴祥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华,王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78号原告吴祥华。委托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祥华诉被告王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同、被告王林海以及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华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林海驾驶牌号为皖K5XX**重型自卸货车在松江区桃源路千新公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应由被告王林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皖K5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1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王林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王林海承担。被告王林海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为原告支付过钱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伤残和责任比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4时48分许,原告吴祥华依法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以醉酒状态(血液乙醇浓度为0.96mg/ml)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牌号为沪CK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桃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为靠右侧逆向行驶通过千新公路,被告王林海驾驶牌号为皖K5XX**重型自卸货车沿千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桃源路路口,原告吴祥华未减速从被告车辆车头南侧通过后,措施不及与路口西南角人行道路沿相撞后摔倒受伤,二车未发生接触。2012年12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故发生时甲乙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因果关系,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皖K5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王某某,被告王林海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4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祥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吴祥华之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等,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右髌骨骨折,分离移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再查明,原告吴祥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审理中,被告王林海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松江交警支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事故证明的载明,原告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大,被告王林海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故认定被告王林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被告王林海承担的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林海同意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医疗费74,120.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共需要营养期3个月,故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共需要护理期4个月,故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共需要休息期7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2%。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451.20元(40,188元/年×20年×12%)。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进行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74,120.5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78,140.5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经超出限额,故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68,140.53元的30%计20,442.1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以上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合计赔付30,442.16元。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合计115,291.2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经超出限额,故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部分5,291.20元的30%计1,587.3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以上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合计赔付111,587.3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的30%计72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长治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吴祥华合计142,749.5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林海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祥华142,749.52元;二、被告王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祥华律师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1,777.50元,由原告吴祥华负担170元(已付),被告王林海负担1,607.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