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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2008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川岳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吧台无人之机,盗窃该网吧吧台下面纸盒内人民币6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6、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丰南区世纪缘网吧上网时,趁网管离开吧台时,盗窃网吧吧台抽屉内人民币500元。2013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彩虹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吧台无人之机,盗窃该网吧吧台抽屉内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天宇网吧上网时,趁该网吧吧台无人之机,盗窃吧台抽屉内人民币1,740元。2013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唐山市新天地美域建筑工地民工宿舍二层,趁无人之机,将其中一个房间挡在窗户上的木板给推开,盗窃三部手机(无法作价)和人民币10元。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唐山市新天地美域建筑工地1089号底商宿舍,趁无人之机,将门锁拽开,进屋盗窃联想牌旭日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旭日4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的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90元、360元。2013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唐山市丰南区百佳超市,趁该超市内无人之机,将收款台上的一部华为牌C8650型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C86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15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615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川岳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吧台无人之机,盗窃该网吧吧台下面纸盒内人民币6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6、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丰南区世纪缘网吧上网时,趁网管离开吧台时,盗窃网吧吧台抽屉内人民币500元。2013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彩虹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吧台无人之机,盗窃该网吧吧台抽屉内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天宇网吧上网时,趁该网吧吧台无人之机,盗窃吧台抽屉内人民币1,740元。2013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唐山市新天地美域建筑工地民工宿舍二层,趁无人之机,将其中一个房间挡在窗户上的木板给推开,盗窃三部手机(无法作价)和人民币10元。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唐山市新天地美域建筑工地1089号底商宿舍,趁无人之机,将门锁拽开,进屋盗窃联想牌旭日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旭日4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的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90元、360元。2013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唐山市丰南区百佳超市,趁该超市内无人之机,将收款台上的一部华为牌C8650型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C86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15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615元。案发后,被盗联想牌旭日410型笔记本电脑及华为牌手机均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王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一起,并多次流窜于丰南、路北两地盗窃,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