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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吴梅蓉与崔凤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蓉,崔凤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700号原告吴梅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凤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梅蓉与被告崔凤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崔凤华,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蓉诉称,2013年3月11日23时46分许,被告崔凤华驾驶的车牌号为XXX**轿车,在闵行区古北南路红松东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崔凤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梅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由太保公司承保。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727.50元;2、判令被告崔凤华赔偿原告7,400元。被告崔凤华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23时46分许,被告崔凤华驾驶的车牌号为XXX**轿车,在闵行区古北南路红松东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196.50元。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崔凤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梅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梅蓉腰部交通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太保公司承保,该车的商业险也由太保公司承保,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居住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车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太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崔凤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理赔的,应由太保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理赔的款项,由被告崔凤华承担。对于鉴定问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太保公司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崔凤华赔偿;护理费,酌定每天40元;物损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9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0,6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7,868.50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96.5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5,172元,超出部分5,400元由被告崔凤华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吴梅蓉精神抚慰金等117,29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梅蓉75,172元;三、被告崔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梅蓉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8.45元,由原告负担87.54元,由被告崔凤华负担2,10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