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范国英与王平业、李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英,王平业,李启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范国英。委托代理人焦明爱。被告王平业。被告李启航。原告范国英与被告王平业、李启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明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业、李启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下合同编号20111125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如期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平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王平业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启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平业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王平业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月2%计算,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每月按本金的4.5%支付借款利息及融资咨询费,被告李启航为此次借款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本案聘用律师支出的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范国英与被告王平业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平业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融资咨询费按月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融资咨询费用按月息4.5%计算。被告李启航自愿为本此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经原告范国英、被告王平业及担保人李启航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再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平业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范国英人民币500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平业向原告范国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融资费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还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平业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国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王平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国英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李启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叶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