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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佳岑与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岑,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刘佳岑。委托代理人:徐蓬。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杜康。原告刘佳岑与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岑的委托代理人徐蓬,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岑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随黑龙江省女子篮球队赴浙江省安吉县参加全国女子篮球职业联赛。当日下午5时许抵杭州萧山国际机场,6时许球队全体人员乘坐浙江赛区主办单位派来的客车(系被告长运公司所属客车),7时20分许,客车行至高速公路余杭04省道黄湖村路段,随着“砰砰”几声巨响客车撞断了道路钢护栏,锋利的钢护栏穿破车体,捅出后窗,导致原告伤害。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严重损伤,目前医学上对于这种伤病没有更好的治疗方法。作为一名运动员主要收入来源比赛,现原告每天要用2小时治疗才能参加训练,经过此次伤害,原告运动寿命必定缩短。原告作为黑龙江女蓝的主力队员,2011年4月到国家队训练,备战2012年奥运会,由于膝盖疼痛,无法参加大运动量训练,错失奥运会、亚锦赛机会。此次伤害不单带给原告肉体上的痛苦,同时也伴有精神上的疾病和痛苦。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2元、交通费3787元、住宿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及此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原告赔偿项目中对交通费、住宿费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原告刘佳岑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刘佳岑的工作证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刘佳岑的工作情况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对原告作为运动员的职业无异议,但对收入证明的三性均由异议,本院对该工作证予以认定,收入证明缺乏原始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3.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刘佳岑花费医疗费415.42元、交通费3787元、住宿费1530元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中一张面额为570元的机票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与治疗时间不相符,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住宿费票据付款人均非原告本人,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医疗费415.2元予以认定;面额为570元从哈尔滨至北京的机票发生于2011年3月28日,而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本院实难采信该笔购买机票的费用系原告因就医治疗所发生必需的交通费,应予核减,故本院认定本案交通费为3217元;住宿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同上述理由该住宿费票据本院亦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相距遥远,且无住院记录,其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住宿费费,本院酌定600元。被告长运公司未举证。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黑龙江丰绅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运动员,随队于2011年1月16日赴浙江省安吉县参加全国女子篮球职业联赛。原告一行抵达杭州萧山机场后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属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安吉县,当日19时20日许,途径04省道9K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赐碧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北侧机非车道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冲出路面,坠于道路北侧路肩及排水渠上,造成车上人员(包括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方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右膝关节半月板受伤后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15.2元,因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3217元、住宿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刘佳岑作为乘客因被告长运公司工作人员单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为赔偿权利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为执行工作任务而致原告损害,被告长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用人单位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要成为专业的运动员一般需要远高于常人的身体素质和大量的专业训练,本次事故虽未对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作为专业运动员因运动机能和运动生命造成的损害而承受的精神痛苦非比寻常,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被告长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5.2元、交通费3217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3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佳岑各项损失共计193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佳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