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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林国堂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林国堂,付普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长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任董事长。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被执行人林国堂。第三人付普素。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长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国堂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付普素系被执行人林国堂之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付普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士霞审判员  庞学省审判员  宋保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