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永峰与杜培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孙永峰,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谢瑞彩,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培培,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秋,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永峰与被告杜培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峰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彩、刘丙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峰诉称: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杜培培驾驶鲁Q×××S9号小型轿车在罗庄区滨河大道黄墩村路段和原告驾驶的鲁Q×××3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95.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培培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诉讼请求;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杜培培驾驶鲁Q×××S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墩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3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杜培培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3年5月27日至6月19日、7月12日至7月13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35764.6元;于2013年7月13日至7月16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149.14元。经以上两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肠破裂;2、大网膜及肠系膜挫裂伤;3、弥漫性腹膜炎;4、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外伤;5、脑震荡;6、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肠梗阻。2013年6月4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鲁QV0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为555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0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6月19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永峰空肠破裂、大网膜、肠系膜挫裂伤行修补术,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3年8月22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永峰的肠梗阻、肠粘连系其腹部损伤肠破裂术后并发症,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谢瑞彩护理,主张原告及谢瑞彩均系××成衣市场员工,提供其雇主刘洋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刘洋出具的原告及谢瑞彩的工作、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原告、谢瑞彩的工资表一宗。原告提供与刘光明签订的租房合同两份及临沂市兰山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子孙泽坤居住于××家属院;原告同时提供其子孙泽坤的临沂××中学入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供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收据一张,主张停车费800元。另原告提供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拆检费一张,主张拆检费800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1.5元、车牌费114元、营养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杜培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孙永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庭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3288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履行。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杜培培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复印费81.5元,本院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的71.5元,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610元、评估费330元、停车费800元、拆检费8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牌费11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杜培培在保险范围外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复印费71.5元、鉴定费1610元、评估费330元、停车费800元、拆检费800元,以上共计3611.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杜培培需赔偿原告2611.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培培赔偿原告孙永峰人民币26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520元共3120元,由被告杜培培负担2405元,原告孙永峰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