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长生诉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生,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李宪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门行初字第34号原告高长生,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路45号。法定代表人刘群立,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克,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民警。第三人李宪庆,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高长生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长生,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克、李晶晶,第三人李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3日15时许,高长生、栗如井、栗如水、许宏升在门头沟区东辛房平洞街133号(以下简称:平洞街133号),因生活琐事与栗如芹、李宪庆发生口角争执,高长生等人持擀面杖及拳头对李宪庆进行殴打,造成李宪庆头部、左前臂、双手受伤。经鉴定李宪庆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高长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栗如水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栗如水等人的违法行为。2、栗如井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栗如井等人的违法行为。3、许宏升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许宏升等人的违法行为。4、高长生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高长生等人的违法行为。5、李宪庆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栗如水、栗如井、许宏升、高长生的违法行为。6、栗如芹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栗如水、栗如井、许宏升、高长生的违法行为。7、田瑞洁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其证言前后矛盾,对李宪庆是否有殴打他人行为前后陈述不一致,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8、孙玉荣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孙玉荣因眼睛不好,无法看清具体案发过程。9、杜振平身份证明及笔录,证明平洞街133号内的居住情况。10、李宪庆辨认笔录,证明确认殴打李宪庆的人的身份。11、李宪庆伤情鉴定意见,证明李宪庆身体损伤鉴定情况。12、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有关涉案物品情况。13、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一份,证明民警出警过程。14、工作记录一份,证明民警当日在现场未找到水果刀、锤子。15、受案登记表,证明派出所接报警后依法受理。16、高长生传唤审批及传唤证、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对高长生进行了传唤。17、工作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李宪庆接受询问。18、电话通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传唤告知程序。19、李宪庆伤检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李宪庆伤情鉴定意见依法送达给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李宪庆。20、治安调解审批表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21、高长生处罚前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22、高长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高长生的辩解进行了复核并进行告知。23、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该案依法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2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25、宣裁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对被处罚人进行宣布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26、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将高长生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李宪庆。27、暂缓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证明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依法予以暂缓执行。原告高长生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和栗如井、栗如水、许宏升、田瑞洁等在饭店吃完饭,田瑞洁提出去看栗如水的母亲,原告和栗如井、栗如水、田瑞洁、许宏升一起去看望。原告进入栗如水家直奔栗如水母亲的房间与其聊了一会天,听到田瑞洁叫原告说他们打起来了,原告出栗如水母亲房间往前走了几步,看到栗如水满嘴是血、栗如井满脸是血,原告立刻把栗如水拉出院外。这时田瑞洁推开原告和栗如水,原告就离开了。原告在民警录口供时说打了李宪庆三下是原告怕栗如水担责任,其实原告根本没有参与打架,而是拉架。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的错误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高长生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宪庆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宪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5日拍摄的平洞街133号的现场照片,证明平洞街133号院的门是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砸开的。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孙玉荣与北京木木西子食品加工厂签订的协议,证明李宪庆在平洞街133号有企业。3、李宪庆头部照片,证明李宪庆的伤。4、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当时承认打李宪庆了,愿意赔偿李宪庆人民币两万元,李宪庆没有同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7-9、11-13、15-27均无异议;对证据3、5、6、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自己的询问笔录是在派出所的诱导下做的;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封锁现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8-27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4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虽然证据1-7中的被询问人对案发经过细节的陈述不尽一致,但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案发当日现场拍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20中的部分证据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栗如井、栗如水、栗如芹系兄妹,孙玉荣系三人之母。案发时,孙玉荣、栗如井、栗如芹均居住在平洞街133号。2013年1月13日,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等人午饭过程中,谈及栗如芹、李宪庆对孙玉荣进行打骂,后高长生等人决定前往平洞街133号,当时许宏升向高长生表示,一会如果打起来,两人拉个偏手,别让栗如水吃亏。后栗如水、栗如井、高长生、许宏升在平洞街133号与栗如芹、李宪庆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宪庆受伤。当日,门头沟公安分局东辛房派出所(以下简称:东辛房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受理该案,后经民警调查询问,高长生在询问中自认对李宪庆进行殴打,许宏升、李宪庆、栗如芹在询问中亦陈述高长生对李宪庆进行殴打。办案过程中,东辛房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李宪庆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其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4日,经门头沟公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3年4月12日,经东辛房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5月9日,被告告知高长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高长生申辩,其没有打人,是拉架去了。2013年5月10日,被告告知高长生,经复核,高长生的申辩与被告调查的情况不符,并于当日作出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长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李宪庆、栗如芹对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6月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151-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门行罚决字(2013)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门头沟公安分局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中,高长生主张其没有参与打架,其行为属于拉架,但是,高长生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许宏升、高长生、李宪庆、栗如芹的询问笔录均证实高长生对李宪庆进行了殴打。应当认为,高长生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调解、告知等程序。综上,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高长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高长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人民陪审员 聂熙宁人民陪审员 隗合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