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78、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02魏亚强与李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强,李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78、3479号原告魏亚强,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才军,住址黑龙江省桦县。原告魏亚强诉被告李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声称最多两个月就会还款;于2012年6月12日借款29830元,约定2012年7月11日前归还。但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3478号案件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计至付清为止);二、3479号案件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9830元及逾期利息2606元(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2年7月12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1日,并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三、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催告后拒绝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78号案件自2013年9月4日(起诉之日)起、3479号案件自2012年7月12日(被告承诺还款日次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魏亚强3478号案件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李才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魏亚强3479号案件借款298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魏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550元、611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775元、3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