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乐亭县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张海兵,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闫各庄镇前艾庄村。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海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兵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兵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X98**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8月29日15时,原告司机赵小良驾驶该车在迁安荣信钢厂院内卸货时因路面不平,操作不当,发生车斗掉落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小良受伤。赵小良受伤后现正等待鉴定评残。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79320元,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5380元,共计1929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给付保险赔款192900元。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属于自身故障造成的损失即单机事故,当时车辆卸货时油缸脱落,造成货箱坠落将车砸坏,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兵为其所有的冀BX9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56000元,投保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2013年8月29日1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赵小良驾驶该车在迁安荣信钢厂三四线料场,由西向东停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车斗掉落,造成车辆损坏、赵小良受伤的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79320元,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公估费5380元,以上共计189700元。原告诉称的合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2013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款192900元,被告以原告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但被告对原告未履行免除责任条款的告知义务。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兵所有的冀BX9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89700元。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海兵保险金人民币1897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海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担负2045元,由原告张海兵担负35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