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脑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脑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脑永,男,瑶族。委托代理人:房海鸿,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脑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4月2日,李脑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商业保险单》有效;2、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赔偿在《商业保险单》约定限额内因交通事故损失共55530.12元;3、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23时,罗飞艳驾驶湘M1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追尾撞上了由李脑永雇佣人员房金生驾驶的皖J670**号低速自卸货车,造成湘M123**号车驾驶人罗飞艳和乘客吕朝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70、571、572号三份判决书,判令李脑永承担吕朝阳损失4350元及案件受理费342元;承担罗飞艳损失19087.12元及案件受理费1633元;承担湖南省永州市新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损失28245元及案件受理费56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阳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0日,李脑永在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连州市办事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支付各种损失费用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执行费用55530.12元。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辩称:皖J670**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免除责任第七条的规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车辆符合以上两种保险人免责情形,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一方面,答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答辩人在商业险投保单上保险单上均用黑体字的“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投保单和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说明,并将保险条款附载保险单后面交给被答辩人。另一方面,答辩人对机动车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作了解释,且被答辩人已知悉该免责条款,因此答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答辩人在投保单的“投保声明”上要求被答辩人弄清条款后在注明处签字盖章确认,否则可以不盖章。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损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脑永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皖J670**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并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向李脑永出具了保险单,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24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投保单背面印有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李脑永确认该声明上是其本人真实签名。2011年1月27日23时许,罗飞艳驾驶湘M123**号客车沿清连高速公路行驶时,追尾碰撞由房金生驾驶的保险车辆皖J670**号低速自卸货车,造成湘M123**号车驾驶人罗飞艳和乘客吕朝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J670**号车辆驾驶人房金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70号、571号、572号三份民事判决,分别判令李脑永赔付罗飞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费19087.12元并案件受理费1633元;赔付吕朝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费4350元并案件受理费342元;赔付湖南省永州市新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车及拖车费28245元并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于李脑永未能按上述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罗飞艳、吕朝阳和湖南省永州市新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阳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阳法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或提取)李脑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车辆皖J670**号购买的商业保险收入54793.1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不符合支付商业第三者保险金的情形,拒绝支付保险金。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项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李脑永向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向李脑永出具保单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保险车辆皖J670**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以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保险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能否成立。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认定,房金生驾驶的保险车辆皖J670**号低速自卸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符合高速公路的行车安全。此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李脑永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知悉保险条款、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原审法院采信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之抗辩,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低速机动车的安全设计标准未达到高速公路的行车安全要求,驾驶该类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显然会增加事故风险,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设立该免责条款,合理合法。因此,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生效,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以该免责条款拒赔涉案事故损失,有理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脑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李脑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李脑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在商业保险单约定限额内因交通事故损失共55530.1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投保单上的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告知义务与事实有出入。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将副本交给上诉人。其次在投保单上机动车种类部分所勾画的是“载货汽车”而非“低速载货汽车”。2、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不能上高速公路是基于阳山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3、相关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低速自卸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驶。4、高速公路收费站并没有悬挂“低速自卸货车”不准上路的标志,其工作人员收取过路费并允许保险车辆通行。5、清连高速公路阳山入口是往返清远至连南的必经路段,因此被上诉人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是推卸责任的行为。李脑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答辩称:阳山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肇事者至今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李脑永的上诉请求和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以保险车辆是低速货车进入高速公路发生的事故属免责条款而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李脑永向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并交纳了各种险种的保险费用,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同意承保,因此与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构成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李脑永确认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名,因此应认定为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李脑永明知《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0、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约定免责条款。李脑永所投保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阳山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为低速自卸货车。按公安部《关于机动车登记规定》对机动车的分类,低速货车属于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因此太平洋财保清远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成立,原审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脑永没有提供相反的推翻阳山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保险车辆为低速货车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李脑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脑永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李脑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延光审判员 肖惠文审判员 罗文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