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康荭诉左思义、陆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荭,左思义,陆贵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康荭,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30日,绵阳市盐亭县人,现住绵阳市盐亭县。被告:左思义,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陆贵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荭诉被告左思义、陆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荭和被告左思义、陆贵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荭诉称:被告左思义于2009年3月7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先后19次向我借款合计178.6万元,均出具了借款凭条。我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陆贵琼系被告左思义的妻子,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左思义、陆贵琼立即归还借款178.6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左思义辩称:原告康荭主张的借款均不属实。我向原告康荭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我出具借条后,原告康荭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入我的银行账户中。借条仅能证明我和康荭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原告康荭向我支付了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康荭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陆贵琼和我早已经分居生活,我的债务和被告陆贵琼无关,陆贵琼不能作为债务的偿付主体。被告陆贵琼辩称:我和被告左思义从2009年便分居生活,我们各自的收入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算被告左思义在外有债务,也是被告左思义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康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左思义先后19次向原告康荭借款,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左思义“以物抵债”清偿部分借款后,原告康荭还持有被告左思义出具的共计7张《借条》原件,分别是:1、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康荭现金107000元,大写壹拾万柒仟元。(利息)。借款人左思义”;2、2010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康荭现金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借款人左思义”;3、2010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康荭现金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不计算利息。借款人左思义”;4、2010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康荭现金69000元,大写陆万玖仟元。借款人左思义”;5、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康荭现金18400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元。借款人左思义”;6、2011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康荭现金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借款人左思义”;7、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康荭现金276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借款人左思义”。原告康荭经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另查明,被告左思义与被告陆贵琼结婚多年,至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康荭称,被告左思义向自己借款,均系支付的现金;被告左思义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利息”二字,是指该笔借款10万元本金,另7000元系利息;2010年6月26日的借款92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另外5笔借款,也不计算利息。被告左思义辩称,所有借款均为虚假,打了借条,但均未实际支付所借款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复印件19张,《借条》原件7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原件是证明自然人之间有借款关系的凭据。被告左思义向原告康荭出具的《借条》中,均没有康荭需将借款转入左思义银行账户的约定,故对被告左思义关于“借条仅能证明我和康荭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原告康荭向我支付了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康荭所持有的由被告左思义出具的7张《借条》原件证实,原告康荭和被告左思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康荭系债权人,被告左思义系债务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左思义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陆贵琼和被告左思义系夫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左思义在原告康荭处的借款,系被告左思义和被告陆贵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康荭要求被告陆贵琼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荭能提交《借条》原件的7笔借款中,被告左思义就2010年4月29日的借款所出具的所《借条》上注明“利息”二字,意思表示不明确,原告康荭解释为“利息”是指该笔借款为10万元本金,7000元利息,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另6笔借款,除2010年6月26日的借款9.2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外,原告康荭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另外5笔借款,也不计算利息”。故原告康荭要求被告左思义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荭起诉时称,被告左思义从2009年3月7日至2011年12月15日先后19次向自己借款,但在诉讼中仅能提供其中的7张《借条》原件,除2010年4月29的借款10.7万元,实际为10万元和7000元利息外,2011年12月15日的借款,大小写的金额不一,小写为“276000元”,大写为“贰拾柒万”,该笔借款金额应当以大写的数额为准,为27万元,故原告康荭所持有的7张《借条》原件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合计85.3万元及7000元利息。原告康荭要求被告左思义和被告陆贵琼归还借款178.6万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从原告康荭所持的7张《借条》原件所记载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康荭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左思义归还借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思义、陆贵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荭偿还下欠的借款85.3万元及利息7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康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04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37元,原告康荭承担5437元,被告左思义、陆贵琼共同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