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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某甲与被申请人吴某乙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吴某甲,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营业员。委托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某乙,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代理人顾某某(吴某乙妻子),女。申请人吴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特别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某甲述称,申请人父亲吴某乙因头部外伤致神志不清,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故申请法院依法宣告吴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顾某某辩称,同意申请人意见,同意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吴某乙于2012年10月因意外事故致头部外伤,后经住院治疗,仍有智力下降、表达不清现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某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吴某乙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吴某乙的妻子顾某某同意由女儿吴某甲作为吴某乙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某乙经司法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妻子对于女儿吴某甲担任监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吴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甲为吴某乙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520元,由申请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