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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志坤,男。被告龙某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坪、蒲海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打工期间认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向原告索取了10800元的金首饰。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原告曾多次要求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但被告均未同意,婚后不久,原告便联系不上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系以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10800元的金首饰。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在领取了结婚证后不足3个月分开生活,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和未同居的事实。3、证人杨某松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和未同居的事实。4、村民杨某科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领证后未摆酒、未同居的事实。被告龙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11年3月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打工期间认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给被告龙某某购买金首饰计币10800元。婚后三个月左右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10800元的金首饰。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仅认识三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2年多时间,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予被告的价值10800元的金首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不要被告龙某某予以返还。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忠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蒲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