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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中学学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理人郭某华(原告母亲),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现住同原告。被告郭某(原告父亲),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矿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华,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的父母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郭某华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被告于2013年4月起拒绝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年纪尚小,马上读初中,学习费用增加,物价上涨,单靠原告个人经济能力无法抚养,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3个月抚养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我的工资收入无法给付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对于拖欠的1500元抚养费,我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华与被告郭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郭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华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7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郭某华共同生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原告学费增加,物价上涨等因素,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并要求给付拖欠的1500元抚养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郭某2013年度1-9月份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郭某2013年度1-9月份平均工资为2474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拖欠的15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一份、工资收入情况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双方虽协议约定,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郭某某必要时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所需生活、教育费用有所增加等因素,判令被告每月给付600元的抚养费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六百元(此款于二O一三年八月起执行);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抚养费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