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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826号陈贵福诉陈勇华、杨永文、邓雨恒、杨奕金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福,陈勇华,杨永文,邓雨恒,杨奕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陈贵福,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树聪,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红兰,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某,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华,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杨永文,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邓雨恒,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杨奕金,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陈贵福诉被告陈勇华、杨永文、邓雨恒、杨奕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福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树聪、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华、邓雨恒、杨奕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福诉称,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发病时头脑不够清醒。原告与被告陈勇华是同一个村屯的村民,后来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一家人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朱塘屯搬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下吴队居住。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陈勇华、杨永文、邓雨恒、杨奕金骑摩托车到原告居住地(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下吴队),把刚到家的原告从其居住的房屋拉出门外,立即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被告陈勇华、杨永文还用其随身携带的砍刀背面拍打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被打伤晕倒在地上,后在旁人的制止下,被告才停止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案发后原告被亲属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贵港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第一次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877.53元,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于27日出院。出院1天后,因头痛等身体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止,经该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8919.64元。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2、继续服药;3、随诊。两次住院共计17天,用去医疗费11797.1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吴红兰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两周(14天)。四被告故意损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1797.17元;2、误工费:56.26元/天×31天(住院17天+14天全休)=1744.06元;3、伙食费:40元/天×17天=680元;4、护理费:56.26元/天×17天=956.42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477.6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无争吵及其他纠纷,四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暴力行为构成了人身侵权,四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全部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77.6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三份,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27日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在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的事实;3、2013年4月27日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详细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2877.53元;4、2013年5月13日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副页、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住院的事实;5、2013年5月13日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详细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919.64元的事实;6、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并证实该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的事实。被告陈勇华、杨永文、邓雨恒、杨奕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一份(共19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勇华、杨永文、邓雨恒、杨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问话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不是事实。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内容,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与被告陈勇华系堂兄弟关系,与被告杨永文、邓雨恒、杨奕金系同村村民。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一家人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朱塘屯搬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下吴队居住。原告家人与被告陈勇华家人曾因宅基地的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4月25日,原告回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朱塘屯,用石头砸坏其叔叔陈树才家的玻璃,之后又推倒了其叔叔菜园围墙的一排水泥砖。2013年4月26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回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鹤山村朱塘屯,踢被告陈勇华家庭院入口的铁门,之后和被告陈勇华的母亲即其婶婶叶凤英发生了语言上的争执,当时原告手中持有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原告用刀恐吓叶凤英和其孙子,不久后原告离开鹤山村朱塘屯回到家。当天下午约六点,被告陈勇华、杨永文、邓雨恒、杨奕金骑摩托车到原告居住地(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下吴队),把刚到家的原告从其居住的房屋拉出门外,四被告即对原告全身进行拳打脚踢,被告陈勇华、杨永文还用其随身携带的砍刀背面拍打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被打伤晕倒在地上,后在旁人的制止下,被告才停止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案发后原告被亲属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贵港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第一次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877.53元。因身体不适,2013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原告第二次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8919.6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两周。两次住院共计17天,用去医疗费11797.17元。案发后,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对四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本案经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1797.17元;2、误工费:56.26元/天×31天(住院17天+14天全休)=1744.06元;3、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4、护理费:56.26元/天×17天=956.42元;以上合计15177.6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477.6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人、相邻关系,在双方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双方本应采取理智、冷静和克制的态度来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恐吓和殴打解决问题。本案中四被告上门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殴打原告的的导火线是因为原告砸坏其叔叔家玻璃、推倒围墙水泥砖、并用刀恐吓被告陈勇华的家人引起,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本身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故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由四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于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177.65元+200元=15377.65元,因此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77.65元×60%=9226.59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华、杨永文、邓雨恒、杨奕金连带赔偿原告陈贵福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226.59元;二、驳回原告陈贵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勇华、杨永文、邓雨恒、杨奕金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燕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