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武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丁镇江与胡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镇江,胡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武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丁镇江,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汤敬伟,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经商。被告胡升富,男,1971年1月21日,土家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善平,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无业。原告丁镇江与被告胡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镇江的委托代理人汤敬伟、被告胡升富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镇江诉称,被告胡升富于2006年3月28日以其在武陵源区黄龙洞宿舍的一套61.47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4月28日,并约定逾期不还的罚息比例为1%,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收购或拍卖。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躲避原告追讨欠款,虽多次许诺还款时间,但始终未能兑现。最近,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无法联系到被告,另得知被告所抵押的房产近期将拆迁,为挽回个人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70400元。被告胡升富辩称,2003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息5%的利率支付了64000元的借款利息。此外,黄龙洞宿舍的房屋不是被告所有,是被告过世的父亲胡秀明的房屋,被告没有所有权。原告丁镇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胡升富于2006年3月28日向原告丁镇江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胡升富于2006年3月28日向原告丁镇江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1%计算。被告胡升富质证后认为,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利息实际是按照月息5%支付的,共支付了64000元的利息。2、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借款时用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的事实。被告胡升富质证后认为,该房产不是被告所有,是被告过世的父亲的房屋。被告胡升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镇江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丁镇江与被告胡升富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28日,被告胡升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丁镇江借款80000元,被告胡升富给原告丁镇江出具了借据,并将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秀明)交付给原告丁镇江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据载明:今借到丁镇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日期(2006年3月28日—2006年4月28日),此款以隶属于本人在武陵源黄龙洞宿舍一套61.47m2的房产作抵押,到期若未归还,按1%罚息,丁镇江有权对其房产进行收购或拍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之后,原告丁镇江多次要求被告胡升富偿还借款,被告胡升富仍未予偿还,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9月4日,原告丁镇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丁镇江要求被告胡升富返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据上载明“到期若未归还,按1%罚息”,但未具体载明年利率或月利率,对利息计算方式也未作出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丁镇江要求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70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胡升富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从200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被告胡升富主张向原告丁镇江支付了借款利息64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被告胡升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升富返还原告丁镇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0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丁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胡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付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