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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与牛洪江、郭良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牛洪江,郭良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100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代表人谢秋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士凯,男,1968年2月1日。被告牛洪江,男,1963年9月26日生。被告郭良方,男,1985年12月11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官信用社)与被告牛洪江、郭良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洪江、郭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牛洪江由被告郭良方作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156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牛洪江立偿还借款15600元及利息,被告郭良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洪江、郭良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牛洪江由郭良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上官信用社借款156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1.52‰,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15600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牛洪江由郭良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上官信用社借款156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洪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郭良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156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洪江、郭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借款1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良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牛洪江、郭良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