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黑振伟与宋建平、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振伟,宋建平,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黑振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平,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A座3001室。法定代表人王政,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62号。负责人王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振伟诉被告宋建平、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振伟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平、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11时许,原告黑振伟驾驶鲁UXXX**号轿车(载姜秀华、黑学芳)沿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家庄村T型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建平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黑振伟、姜秀华、黑学芳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黑振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8807元(88.07元/天×100天)、护理费1849.47元(88.07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956.47元,要求被告赔偿3286.94元(10956.47元×30%)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关联性;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2012)胶民初字第4563号案件中赔偿。被告宋建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1时许,黑振伟驾驶鲁UXXX**号轿车(载姜秀华、黑学芳)沿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家庄村T型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建平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黑振伟、姜秀华、黑学芳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黑振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黑振伟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5325.82元。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45.82元,本院(2012)胶民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被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442.72元。2013年3月27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黑振伟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入院治疗,好转出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后复查。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姜秀华、黑学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根据各方当事人损失数额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胶民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费车票、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3日11时许,原告黑振伟驾驶鲁UXXX**号轿车(载姜秀华、黑学芳)沿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家庄村T型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宋建平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黑振伟、姜秀华、黑学芳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黑振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秀华、黑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强险限额在(2013)胶民初第3941号、(2013)胶民初第3942号判决中全部使用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1天,误工费本院支持7133.67元(88.07元/天×81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1849.47元(88.07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9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57.94元(9193.14元×30%)。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对被告宋建平、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黑振伟经济损失2757.9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建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