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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呼思恩与赵金芝、姚型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思恩,赵金芝,姚型旺,姚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8号原告呼思恩,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东昌府区凤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芝,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孟松,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型旺,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姚树军,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呼思恩与被告赵金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至4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呼思恩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赵金芝的申请,于同日追加姚型旺、姚树军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呼思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赵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张孟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呼思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赵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旭,被告姚型旺、姚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下午,在为被告赵金芝建大门抹顶时,水泥檩条突然坍塌,致我摔下受伤。水泥檩条是由被告赵金芝提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9266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芝辩称:我在定做人选任和指示上均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所称水泥檩条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水泥檩条有问题,我购买后经过了被告姚型旺、姚树军的认可,我对使用此水泥檩条没有过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型旺、姚树军均辩称:原告是雇员,我们是雇主,我们承包了被告赵金芝的建设工程,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同意承担我们该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型旺、姚树军合伙经营建筑队,2011年承揽了被告赵金芝的大门翻建等工程,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9月23日17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赵金芝提供的水泥檩条断裂,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鲁西骨科医院,因腰2椎体压缩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等病症,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0406.93元。20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因腰椎内固定物滞留等病症,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8076.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呼思恩的申请和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呼思恩因摔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小于1/2,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5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110天(含二次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潘玉焕(农民)护理。另查明,原告在新型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医疗费6644.6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赵金芝承担责任,在新型合作医疗部门已经报销医疗费6644.60元,不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东昌府区许营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住院补偿审核表2份;3.护理人潘玉焕户口登记卡1份;4.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呼思恩伤残等级、护理、误工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金芝提供的水泥檩条断裂是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被告赵金芝提供的建筑材料未达到安全要求,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70%。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防范,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30%。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483.77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为13507.50元(90.05元/日×150日);依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10天,护理费为9905.50元(90.05元/日×1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日×36日);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2560.77元。原告在新型合作医疗部门已经报销医疗费6644.60元,不再要求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赵金芝应赔偿原告60141.32元((92560.77元-6644.6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芝赔偿原告呼思恩损失60141.32元于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呼思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呼思恩负担646元,由被告赵金芝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