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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丁枢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丁枢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春英。委托代理人:高辉,青州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枢金。委托代理人:刘金亮。本院在审理王春英与丁枢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春英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