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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539号原告张××,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5年5月16里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2日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今年11岁,被告自产后6个月开始工作至今,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与其父母一起抚养,被告从未过问任何孩子抚养事宜。女儿的生活费、入托费、学杂费等各种开支均由男方承担,被告没有履行作为母亲的任何义务。2007年初,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其中四年未进原告父母家门,亦未对公婆尽赡养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努力想挽回两人的婚姻,但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昌平沙河五福家园XX房屋原告享有50%的份额;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女儿抚养费125185元(自2003年3月至2013年8月);4、判令原被告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事实、理由和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不管孩子,也没有不回家,被告对孩子、老人非常关心。房子是被告母亲拆迁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属初婚,二人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9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结婚数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并考虑到完整家庭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性。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