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青岛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合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139号原告青岛嘉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娟、XX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郭进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娟、XX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南城法拆决字(2013)第7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查明违法事实:原告在市南区东海西路48号小区内所建临时建筑超出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拆除,批准期限是2000年12月22日至2001年12月14日,所批建筑面积为壹佰零玖点叁肆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前拆除该违法建筑。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取证照片;3、临时建筑工程施工执照;4、询问(调查)笔录;5、授权委托书;证据1-5证明原告所建临时建筑超出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拆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6、限期拆除告知书;7、送达回证;8、限期拆除决定书;9、送达回证;10、限期拆除公告书;11、送达回证;证据6-11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书,原告签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南城法拆决字(2013)第7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作出南城法限拆公字(2013)第00017号《限期拆除公告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前拆除原告位于市南区东海西路48号院内的一处临时建筑。原告认为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适格且程序不合法;同时,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建筑物系原告合法建造,且因历史遗留问题目前正在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城法拆决字(2013)第7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也未办理续期手续的事实清楚,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主体适格,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由原告签收,被告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8号勘验检查,发现原告在大公海岸小区东侧所建的临时建筑一处,超出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拆除(执照批准的使用期限是2000年12月22日至2001年12月14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一百零九点三四平方米),该事实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作出南城法拆告字(2013)第70015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7月5前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在限定期限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南城法拆决字(2013)第7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前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同日,被告作出南城法限拆公字(2013)第00017号限期拆除公告书。上述决定书及公告书均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及处理,其系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建的临时建筑已经超出批准的使用期限,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主体,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执法过程中的检查、调查、取证、送达等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城法拆决字(2013)第7000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嘉合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