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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甲与郭××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甲,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上诉人虞甲为与上��人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虞甲系从事来料加工,郭××有求购信息发到网上,双方在发生本案所涉业务往来时认识。2013年3月,郭××提供布料给虞甲,委托虞甲加工三分哈伦裤,加工费为每条2元。2013年3月14日,虞甲发给郭××短信,内容:“尊敬的老板娘,你好。很抱歉!我这师傅开车在去国际商贸城的路上碰车了,我们跟对方三个人打起来了,货与车在交警大队,而我们人现都在江东派出所,等事情处理好,我立即给你送过去,直接送到你家里!老板娘,货你不用担心,今天本来��你送三千过去,谁也不知出这样事,郭老板娘,深深表示歉意!”2013年3月16日,郭××收到虞甲交付的三分哈伦裤3000条。2013年3月29日,郭××收到虞甲交付的三分哈伦裤4364条。2013年4月3日,虞甲给郭××发短信,内容:“老板娘,今天厂里放假,我回江西扫墓了,六号货全部送过去!”2013年4月6日,张伟某某姐萍收三分哈伦裤4750条。2013年4月10日,郭××收到虞甲交付的三分哈伦裤2100条;当天由张伟某某姐萍收三分哈伦裤4450条;2013年4月15日,郭××收到虞甲交付的三分哈伦裤244条。2013年5月30日,郭××出具给虞甲条子一份,载明:“虞甲现收郭××加工费壹万元正,还余叁万柒仟捌元正。虞乙2013年5月30。”虞甲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支付虞甲货款37816元,并赔偿虞甲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郭××在原审中答辩称:诉状中陈述的有部分是不事实的,1、郭××没有向虞甲购买过这么多的哈伦裤;2、郭××已经支付给虞甲1万元,并未分文未付;3、郭××没有支付余款就是因为虞甲拖延交付货物、交付的裤子有质量问题,现在家中库存有质量问题的哈伦裤有5000条,综上,请求驳回虞甲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及张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可以确认郭××收到虞甲交付的三分哈伦裤为18908条,按2元每条计算,加工费37816元。虞甲出具给郭××的收条可以证明虞甲收到郭××支付的加工费1万元。虞甲、郭××系通过网络认识且虞甲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与郭××在做这批货时认识。虞甲送货的送货单是一式三联即①存根、②客户、③记帐,而虞甲起诉时作为证据的送货单有记账联、客户联,在开庭中虞甲提供的送货单是存根联,从这里可认定三联中至少有两联是在虞甲手上。虞甲庭审中主张郭××还欠虞甲加工款37816元,收条上的1万元是支付以前的款项。那么虞甲应提供其在本案所涉交易往来外的证据,但虞甲并未提供,故对虞甲称1万元是付以前的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郭××提出虞甲交付的裤子有质量问题辩称,但未提供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虞甲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虞甲加工费278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虞甲负担125元,由郭××负担248元。虞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一审提供的收条明确载明:“虞甲现收郭××加工费壹万元正,还余叁万柒仟捌元正。”该欠款数额与虞甲提供的六份送货单的总金额是一致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郭××尚欠虞甲加工款37800元。郭××以对虞甲出具的收条未看清楚为由否认收条的内容,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虞甲未能提供除37800元以外的交易往来证据,那是因为在郭××支付了10000元后,已将相应的送货单存根联、结算联都收回。因为如果不收回,虞甲手上就会有47800元的送货单。综上,一审法院对收条的内容不予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郭××支付加工款37800元。针对虞甲的上诉,郭××二审中答辩称: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从37800元加工款中扣除。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外人张某签收的4750条三分哈伦裤不应认定系张伟某某姐萍收取,对此,虞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郭××的关系。二、虞甲加工的哈伦裤共有5000条因逾期交货或被客户退回而在郭××家中库存,对此,虞甲应承担责任。针对郭××的上诉,虞甲二审中答辩称:是郭××要虞甲把货交给张某,因为张某经常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把诸暨人的货带回诸暨,对此,一审调解某某姐萍也是认可的。关于逾期交货和质量问题,此前郭××从未提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2013年3月至5月,郭××提供布料给虞甲,委托虞甲加工三分哈伦裤,加工费为每条2元。2013年5月30日,郭××支付给虞甲10000元加工款,虞甲出具给郭××收条���份,载明:“虞甲现收郭××加工费壹万元正,还余叁万柒仟捌元正。虞乙2013年5月30”。后某姐萍未支付该加工款,虞甲根据其持有的六份送货单(加工款金额37816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郭××二审中对收到六份送货单中的哈伦裤(加工款共计37816元)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尚欠的加工款金额问题。郭××一审中提供的由虞甲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虞甲现收郭××加工费壹万元正,还余叁万柒仟捌元正。”,该收条系由郭××提供,且收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与六份送货单累计的加工款金额相吻合,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对该收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结合六份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中“叁万柒仟捌��正”应为“叁万柒仟捌佰元正”。至于虞甲未能提供已支付的10000元加工款相应的送货单,其称由于该10000元已经付清,故相应的送货单均已被郭××收回,该陈述并不违反一般的交易习惯。现郭××主张加工款总共为378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27800元,这与其提供的收条内容不符,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郭××主张有5000条哈伦裤由于逾期交货和质量问题库存在家中,并要求虞甲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虞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二、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虞甲加工费37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均由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