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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并民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吕凯、吕三源等与王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凯,吕三源,王喜云,郑海生,郑海中,郑海萍,王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康,山西成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并民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凯,男,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三源(系吕凯之父),男,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斌,男,住山西省文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瑞杰科技大厦19-20层。负责人卫中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宏,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北仓巷14号。原审原告王喜云,女,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郑海生,男,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审原告郑海中,男,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审原告郑海萍,女,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审被告李康,男,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原审被告山西成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吴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潘珺,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天宁街10号。负责人卞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交城县北关。上诉人吕凯、吕三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凯的委托代理人、吕三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清,被上诉人王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宏,原审原告王喜云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原审原告郑海生、郑海中、郑海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康、山西成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许,吕凯驾驶×××号跃进牌低速货车沿云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杨线交叉路口时,遇李康驾驶×××号福田牌大货车沿小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两车碰撞。×××号车碰撞后失控滑行中又将由南向北行至路口停车避让的推自行车的郑润娃和郑竟材及路外停着的×××号时风牌低速车碰撞。造成郑润娃死亡、郑竟材和李康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润娃无责任,郑竟材无责任,武永利无责任。王喜云系郑润娃之妻,郑海生、郑海中、郑海萍系郑润娃子女。事故发生后×××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吕三源给付受害人郑润娃家属2000元用于处理郑润娃的丧葬事宜,有郑海中出具的收条。吕三源在交警队直接支付运尸费1000元,有运尸人出具的收条。×××号的实际支配人王建斌给付丧葬费5300元,有交警队工作人员徐春雨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王建斌方郑润娃丧葬费5300元整(伍仟叁佰元整)剩余24700元明日送清徐县交警队事故科。收款人:徐春雨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庭审中,郑海生陈述实际收到5265元,有35元残币未收。庭审后向交警队调查,吕三源在交警队直接支付运尸人运尸费1000元。徐春雨系交警队干警,郑海生陈述实际收到5265元,有35元残币未收属实。现已兑换交付法院,收条中的24700元为王建斌家人承诺的款项,至今未交付交警队。在诉讼前,郑海中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对吕三源实际支配的×××号车及王建斌实际支配的×××号车进行查封、扣押。郑海中缴纳保全费1220元。同时查明,×××号车为王建斌从山西成泰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该物流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的驾驶人为李康,李康为王建斌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号车的所有人为吕三源,为吕三源和吕凯共同经营,事发时该车的驾驶人为吕凯,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吕凯、吕三源有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吕凯、吕三源辩称李康驾驶的车辆先撞到了吕凯的车厢后部,致使车辆失控滑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己不应负同等责任,应由王建斌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告仅是口说,并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2、关于各项赔偿数额问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因郑润娃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要求50000元的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处理丧葬事宜中必然发生,同时考虑本次事故还造成郑润娃的孙子郑竟材重伤急需抢救,酌情认定为6000元。郑润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4397元。3、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车与×××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涉及受害人郑竟材受伤严重,还在住院治疗中,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应预留郑竟材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份额80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车和×××车负同等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7198.5元。×××车为吕凯和被告吕三源共同经营,为共同侵权人,二人应共同承担47198.5元的责任。×××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入商业三者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47198.5元的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没有超过承保范围,故本案对原告请求李康、王建斌、山西成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建斌、吕三源在交警队处理中已支付郑润娃丧葬费用5300元和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李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判决:郑润娃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762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共计154397元。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喜云、郑海生、郑海中、郑海萍30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喜云、郑海生、郑海中、郑海萍30000元。三、吕凯、吕三源共同赔偿王喜云、郑海生、郑海中、郑海萍47198.5元。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王喜云、郑海生、郑海中、郑海萍47198.5元。五、由王喜云、郑海生、郑海中、郑海萍分别退还吕三源3000元,退还王建斌5300元。六、驳回原告对李康、王建斌、山西成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后,上诉人吕凯、吕三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即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认为是吕凯驾驶的车辆已经超过了路口,李康开车撞到了吕凯的车厢后部,致使车辆失控滑行撞上了原告,事故的造成应当由王建斌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吕凯的车负次要责任。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凯驾驶×××号跃进牌低速货车与李康驾驶×××号福田牌大货车在云孟公路小杨线交叉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郑竟材受伤。清徐县交警队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监控录像、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认定吕凯驾车行经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李康驾车行经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此外,根据上诉人庭审中出示的事发时的录像,亦能印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上诉人吕凯、吕三源所提出的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上诉人吕凯、吕三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审 判 员  原学锋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江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