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平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平桥,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无业,家住象山县晓塘乡励家坪村*组**号。200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3日因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监视居住,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平桥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黄平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黄平桥至象山县晓塘乡新厂村226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而进入项某家中,窃得项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00余元。2013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黄平桥至象山县晓塘乡顾家村37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黄某丙家中,窃得黄某丙放在家中的人民币40余元。当日,赃款被被害人自行追回。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黄平桥至象山县晓塘乡中央站村竹墩庙15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周某家中,窃得周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0元的硬壳利群牌香烟7包。被告人黄平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2013年7月9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平桥的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平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黄某丙、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胡某、谢某、黄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平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黄平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平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平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平桥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