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卢玉飞与王书敬、贾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飞,王书敬,贾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卢玉飞,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敬,男,1975年12月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贾玉祥,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卢玉飞与被告王书敬、贾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玉飞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卢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卢玉飞与被告王书敬、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飞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王书敬供应毛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两次毛鸡合计鸡款为34092元,被告在收到毛鸡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该收据对于毛鸡的数量、单价及部分死鸡的价款都做了明确记载。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王书敬、贾玉祥给付原告毛鸡款共计34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敬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属实。当时,我将冷库承包给贾洪国和曹国山,毛鸡是他二人合伙所买的,与答辩人无关。我在证明条上签名属实,是为了和他们要冷冻费用,因冷冻费是按冷冻毛鸡的重量收取。原告的毛鸡款应由贾洪国和曹国山偿还,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贾玉祥辩称,收到毛鸡在单据上签字属实。我当时是过磅员,打工的,王书敬负责给工人发放工资,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王书敬购买原告毛鸡,欠毛鸡款34092元未给的事实。被告王书敬质证意见,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贾玉祥质证意见,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另查明,被告贾玉祥系临时雇佣人员,被告王书敬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书敬、贾玉祥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日,原告卢玉飞向被告王书敬的冷库出售毛鸡,被告贾玉祥为其过磅称重,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王书敬在收据上签名。该收据号码为0608906,上面记载:“毛鸡5882市斤,单价3.82元,计款22469元,死鸡2000元,合计毛鸡款22669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卢玉飞再次向被告王书敬的冷库出售毛鸡,被告贾玉祥为其过磅称重,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王书敬在收据上签名。该收据号码为0608908,上面记载:“毛鸡3082市斤,单价3.7元,计款11403元,死鸡2000元,计款11423元。”以上毛鸡款共计34092元。被告王书敬、贾玉祥对收到毛鸡的数量,金额无异议,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王书敬关于毛鸡系贾洪国、曹国山承包我的冷库时所买,应由贾洪国、曹国山偿还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另,被告贾玉祥系临时雇佣人员,被告王书敬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卢玉飞请求被告王书敬给付毛鸡款34092元,并提供了王书敬签名认可的字据作为事实根据,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王书敬认可收到原告的毛鸡,但辩称系贾洪国和曹国山合伙承包冷库时所买,应由贾洪国和曹国山共同偿还,被告王书敬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支持,其陈述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玉祥系临时雇佣人员,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玉飞毛鸡款34092元。二、驳回原告卢玉飞对被告贾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王书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