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邹建春与谢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春,谢兰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邹建春,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兰秀,女,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邹建春与被告谢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钟芳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月支付违约金300元。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兰秀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兰秀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月支付违约金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兰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兰秀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归还原告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每月300元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兰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建春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灵英人民陪审员 谢 倩人民陪审员 潘昌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