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836号原告宋×,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被告田×,女,1946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宋×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两个女儿,即长女宋子健、次女宋子辉。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原告宋×与被告田×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田×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现田×表示不同意离婚,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妍 来源:百度搜索“”